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 原告
- 沈進家
- 被告
-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閱卷亦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