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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沈進家
被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閱卷亦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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