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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黃富隆 住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簡米妊
被告
黃秀圓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0000號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被告離婚後斷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同住,父親死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惟被告繼續與母親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卻經常辱罵母親、浪費家中資源,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無爭執,僅以:我沒有能力搬出去等語置辯。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經父母同意返家同住,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停有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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