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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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