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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賴仕昕
被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占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比例約1/3,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67元(計算式:150,800×1/3=5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起訴日113年8月21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00元(計算式:17,500元+17,100元=3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867元(計算式:50,267元+34,600元=84,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請原告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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