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 原告
-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衛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