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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楊光明
被告
吳貴花

洪○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貴花、洪○菁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貴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菁應給付原告47,55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查,系爭房屋由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拍定金額為890,000元,有113年7月4日屏院昭民執己112司執字第440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選擇,依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定之。另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7,556元(計算式:890,000元+47,556元=937,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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