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2號
- 原告
- 洪漢池
- 被告
- 許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00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00元(即10,000元×9+10,000元÷30×9=9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1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