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麥元馨
- 原告蔡素屏、吳政穎、吳保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佳旺前於110年4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吳佳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到12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骨骨折、骨盆腔骨折、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11年4月11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症狀固定」,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核付第2級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因吳佳旺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時已76歲,因系爭傷害致腦部受有重創引起偏癱,終致其於112年12月5日因呼吸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等為吳佳旺之繼承人,得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致死亡,扣除被告已為之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後,請求被告再給付33萬元(即原告每人各82,500元);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屏、吳政穎、吳保賢、吳信輝各82,5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吳佳旺112年12月5日死亡結果與系爭保險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佳旺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信義 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為李順益)擦撞發生 交通事故,吳佳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給付吳佳旺第2級失能保險金167萬元。嗣吳佳旺經2年8月後,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吳佳旺之死亡保險金為有理由,渠等得請求之差額為3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6日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非係外來突發事故,而係罹患疾病有關或病情惡化所致,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經查,吳佳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5日經急 診入院治療,接受左手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 年4月16日轉一般病房,同年5月24日出院;嗣於同年6月15 日急診住院,110年6月15日進行開顱及硬腦膜下慢性血腫引流術、6月16日行右硬腦膜下積水引流術,於110年7月1日出院,後續自110年7月5日至111年4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8次,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症狀固定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病歷卷㈠第29頁),可知吳佳旺至遲於111年4月11日時,其中樞神經系統所受傷害業已症狀固定。再觀諸吳佳旺112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長期就醫之安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為空白。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慢性腎臟病接受長期透析」,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認吳佳旺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㈢、原告雖(先主張)吳佳旺因系爭事故導致偏癱,無法排除因車禍加劇原有多器官衰竭瀕臨死亡之病情,(後改稱)吳佳旺因車禍後偏癱而接受一連串手術治療,導致其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因認系爭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顯然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吳佳旺於事故時尚可騎乘機車搭載配偶外出,並無證據可認其於事故前已有瀕死疾病或器官衰竭情事,自難認因系爭事故致其病情惡化而於2年8月後發生死亡結果。再觀諸吳佳旺之病歷資料,吳佳旺110 年4 月5 日發生事故後,同年6月15日、16日進行開顱及硬腦膜下慢性血腫引流術、右硬 腦膜下積水引流手術、7 月1 日出院後以門診追蹤(同年8 月7日、8月15日復分別因跌倒、眩暈及腦循環障礙入院治療,出院後以門診追蹤治療);前開腦部手術出院2 年餘後,吳佳旺復於112 年9 月30日急診,診斷為疑因洗腎人工血管感染診斷胸腔積液,並於112年10月5 日接受動靜脈廔管合 併人工血管手術,同年10月14日出院,隨後於10月16日因跌倒急診,診斷出人工關節感染,並驗出綠膿桿菌,11月21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5 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病危臨終出院死亡,有吳佳旺在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佳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過2年8月,其於死前1年8月時其因傷遺存之障礙症狀已經固定,期間更因腎臟疾病須長期透析,其於死亡前2月之112年9月發生洗腎人工血管感染情 形、並因而進行手術,術後再次發生人工關節感染等情,均較系爭傷害更接近其死亡之時間與原因;而吳佳旺於事故前(109 年間)即有因長期洗腎腹膜透析導致腹膜炎之細菌感染前例(本院病歷卷㈠第9頁)。綜此種種,實難認其所罹肺 炎、敗血性休克等病症係由系爭事故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系爭事故應非吳佳旺死亡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㈣、另經本院調取吳佳旺在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吳佳旺於110年4月5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為其112年12月5日發生死 亡結果「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病人吳佳旺有慢性腎臟衰竭須長期接受洗腎處置;其110年4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起迄112年12月5日死亡止,依紀錄所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仍遺留部分失能之情形;本件病人罹患之慢性病史,常見伴隨免疫能力低下、容易感染等情形,復又因車禍頭部外傷等引起失能情形,可能增加日後罹患各類疾病之罹病率、加重其嚴重度,最後死於腎衰竭、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認病人110年4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其112年12月5日發生死亡結果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亦同此認定 。 ㈤、系爭事故既非吳佳旺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82,500元,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語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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