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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曾夏娃
訴訟代理人
潘王明光
被告
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俐雅

受告知訴訟

人 金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受告知訴訟人金太平於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扣押命令時,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持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由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金太平所簽發、發票日:99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6 張,合計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7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訴外人仕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89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1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3126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均無效果。嗣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金太平於原告債權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扣押命令金額部分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太平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1月30日以金太平每月薪資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金太平擔任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領取薪資達91,587元,扣除所得稅、健保費等後,仍實領7萬餘元,仍有薪資餘額可供扣押,被告所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金太平現擔任屏東縣瑪家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其於113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91,587元,然需代扣所得稅3,701元、健保費6,336元,又金太平前經訴外人陳玉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6號),嗣陳玉英、金太平於112年3月31日簽立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和解書內容,就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即將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薪資1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陳玉英,故被告尚須依系爭移轉命令每月扣款10,030元(30元為銀行收取之匯款費用)。再者,金太平尚積欠下列債務(以下合稱系爭債務):㈠債權人: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債權金額77萬元,每月還款16,000元不等(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債權人:蘇勉亞,債權金額195萬元,經協商每月還款22,000元不等(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債權人:張薰云,債權金額24萬元,經協商每月還款10,000元不等(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㈣債權人:賴萬福,債權金額40萬元,經協商每月還款20,000元不等(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又金太平就系爭債務經協商後每月之還款金額,均委由被告代為扣款並償還,故扣除上揭相關代扣款項後,金太平之薪資僅餘3,520元(91,587-3,701-6,336-10,030-16,000-22,000-10,000-20,000=3,520),已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即金太平已無薪資餘額可供扣押,被告始具狀聲明異議。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代表研究費印領清冊1 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7、2489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1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6、7312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前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7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仕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迄今並未受償。

㈡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4890號),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㈢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14號),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㈣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7312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訴外人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及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以金太平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以金太平之薪資並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聲明異議發函通知原告。

㈤訴外人陳玉英前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6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陳玉英、金太平於112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和解書內容,就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即將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薪資1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陳玉英)。

㈥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金太平之薪資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㈦金太平於113 年1 月份就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91,587元(含俸額、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健保費補助),但有代扣每月健保費、所得稅及代扣款項(即陳玉英之債權)合計20,06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金太平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以金太平之薪資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究有無餘額可供扣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此不安定狀態應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金太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有餘額可供扣押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就金太平積欠之系爭債務及每月還款金額部分,固據其提出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各1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5號支付命令、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一批、信封袋封面1份為證,惟被告已自承系爭債務並非法院要求扣薪,係金太平自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後,由我們代扣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就金太平有委託被告代扣系爭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上揭還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還款之情事,並無從得知究係金太平自行還款或係由被告經金太平委託後代扣而還款,是尚無從僅憑上揭還款資料,即遽認被告辯稱係金太平委託其代扣每月之還款金額等情屬實。次查,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依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就債權人蘇勉亞、賴萬福部分,於113年1月間並無清償紀錄,已與被告辯稱每月有代扣款項等語不符,又如被告上揭辯稱每月代扣款項屬實,則金太平每月應領薪資,於扣除系爭債務每月代扣款項合計68,000元,再扣除所得稅3,701元、健保費6,336元及代扣每月償還陳玉英款項10,030元後,剩餘薪資為3,520元,被告並陳稱該剩餘薪資應該係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然此亦未據被告提出金太平有每月簽收該剩餘薪資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金太平有委託其代扣系爭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等情,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金太平確有委託其代扣系爭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之事實,則依被告所提出代表研究費印領清冊1 份所示,金太平於113年1月份應領之薪資為91,587元,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扣押1/3即30,529元後,餘額為61,058元,再扣除所得稅3,701元、健保費6,336元及代扣每月償還陳玉英款項10,030元後,餘額為40,991元,顯已逾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即金太平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其有足額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被告卻以金太平已無薪資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編號 戶名(收款人)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存款人收執聯之卷宗頁數 1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1年10月4日 8,000 185 2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1年11月3日 8,000 183 3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1年12月2日 8,000 183 4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1月9日 8,000 183 5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2月2日 8,000 181 6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3月1日 8,000 181 7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4月12日 8,000 181 8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5月3日 16,000 179 9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6月5日 16,000 179 10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7月13日 16,000 179 11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8月11日 16,000 177 12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9月14日 16,000 177 13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10月25日 16,000 177 14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11月30日 16,000 175 15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2年12月18日 16,000 175 16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1月8日 16,000 175 17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2月1日 16,000 173 18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3月1日 16,000 173 19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4月1日 16,000 173 20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5月2日 16,000 171 21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6月4日 16,000 171 22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7月1日 16,000 171 23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8月2日 16,000 169 24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9月2日 16,000 185 25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10月23日 16,000 169 26 屏東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113年11月1日 16,000 169 合計   36萬元  
附表二:
(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編號 戶名(收款人) 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存款人收執聯之卷宗頁數 1 蘇勉亞 111年8月9日 2,500 193 2 蘇勉亞 111年9月8日 2,500 193 3 蘇勉亞 111年10月3日 2,500 187 4 蘇勉亞 111年11月3日 2,500 189 5 蘇勉亞 111年12月2日 2,500 193 6 蘇勉亞 112年1月11日 52,500 191 7 蘇勉亞 112年2月2日 22,000 191 8 蘇勉亞 112年3月1日 22,000 191 9 蘇勉亞 112年4月17日 22,000 189 10 蘇勉亞 112年5月3日 22,000 189 11 蘇勉亞 112年6月13日 22,000 187 12 蘇勉亞 112年7月26日 22,000 187 合計   197,000元  
附表三:     
(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編號 戶名(收款人) 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存款人收執聯之卷宗頁數 1 張薰云 112年1月19日 10,000 207 2 張薰云 112年2月24日 10,000 205 3 張薰云 112年3月28日 10,000 205 4 張薰云 112年4月24日 10,000 203 5 張薰云 112年5月26日 10,000 203 6 張薰云 112年6月28日 10,000 201 7 張薰云 112年7月26日 10,000 201 8 張薰云 112年8月25日 10,000 201 9 張薰云 112年9月26日 10,000 203 10 張薰云 112年10月25日 10,000 205 11 張薰云 112年12月1日 10,000 199 12 張薰云 112年12月26日 10,000 199 13 張薰云 113年1月26日 10,000 199 14 張薰云 113年2月26日 10,000 197 15 張薰云 113年3月29日 10,000 197 16 張薰云 113年4月30日 10,000 197 17 張薰云 113年7月1日 10,000 195 18 張薰云 113年8月29日 10,000 195 19 張薰云 113年11月1日 10,000 195 合計   19萬  
附表四:
(現金給付)     編號 收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宗頁數 1 賴萬福 112年1月6日 20,000 209 2 賴萬福 112年2月22日 20,000  3 賴萬福 112年3月7日 20,000  4 賴萬福 112年4月25日 20,000  5 賴萬福 112年5月26日 20,000  6 賴萬福 112年6月26日 20,000  7 賴萬福 112年7月26日 20,000  8 賴萬福 112年8月25日 20,000  9 賴萬福 112年10月2日 20,000  10 賴萬福 112年10月25日 20,000  11 賴萬福 113年3月1日 20,000  12 賴萬福 113年4月1日 20,000  13 賴萬福 113年5月2日 20,000  14 賴萬福 113年9月7日 110,000  15 賴萬福 113年11月1日 20,000  合計   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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