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王雨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洪嘉修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信用卡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並將系爭貸款借予被告,而原告每月應向玉山銀行還款7千餘元(含本金及利息),並以系爭貸款替被告繳納罰單、修車費、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及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等,被告則表示每月將上揭還款金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貸款,迄今尚餘約42萬元未清償。詎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償還每月應清償款項。再者,被告係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之初,原告即搬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及其父母親、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並將從事聯結車司機之薪資帳戶(台灣企銀)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且將購買之汽、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汽、機車之車貸、稅金、罰單、保養費用等,均係由被告支付,嗣因原告經常將薪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卻無法交代花費細節,被告遂於同年7月間將薪資帳戶提款卡取回,原告並搬離被告住處,嗣兩造於113年7月間分手。

㈡原告固然有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然係原告要培養信用自行申借,又原告有將系爭貸款其中1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用以支付勞工紓困貸款及積欠之健保費後,已將55,000元返還原告,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且就上揭10萬元部分,原告係贈與被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3年7月間分手,原告曾於112年2月至7月間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㈡原告有於112年2月3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月還款金額約7千餘元(本金含利息)。

㈢兩造於上揭同居期間,被告有將其薪資轉帳帳戶(台灣企銀)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將系爭貸款交付被告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固有陳稱:「信貸我說我有錢就會給」、「這個我每個月有錢就還 欠多少還多少」、「信貸我每個月一樣7千給你」、「有多的錢我會儘快還完」、「如果有辦法,我也不想這樣還你」、「我一樣每個月匯給你啊 又沒給你聯絡」、「如果有辦法 我造就處理了,還有等你嫌麻煩嗎」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被告係基於兩造之男女朋友情誼,在能力許可下,協助原告每月償還七千多元之系爭貸款,惟要求原告需將花費明細列出,始願意償還,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單據或明細,故被告在協助原告償還貸款約8萬元後,即不願再償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就其辯稱:其有將購買之汽、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車貸、稅金、罰單、保養費用等,均係由被告支付等情,亦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納車貸明細、113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客戶車輛歷史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本院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揭期間交往、分手、原告曾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於同居期間,被告有將其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等情(兩造對此已表示不爭執),足見兩造除為男女朋友關係外,亦有同居及經濟上共同使用被告薪轉帳戶之親密關係,此與一般夫妻關係幾乎已無差異,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感情、同居、經濟上等之親密關係,而協助原告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衡情尚非無據,況本院觀之上揭整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兩造間就債務、車貸、本票等之爭吵過程,在原告未提出其所主張有替被告繳納罰單、修車費、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及被告未成年子之保險費等相關事證佐證下,本院實無從僅憑上揭Line對話紀錄,即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又提出兩造間另一份Line對話紀錄、分期還款契約、對話錄音譯文等事證(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然觀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係兩造間就貸款、車貸等之爭吵過程,分期還款契約則未經兩造簽署,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上揭事證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母親。(問:原告陳稱在112年2月間向玉山銀行借了信用貸款50萬元,該筆貸款是為了被告核貸而借,且有交付給被告?)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答應要還給原告錢,或每個月要給原告7,000元嗎?)我不知道。(問:是否有聽到被告提過本件貸款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證人甲○○並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父親。(問:兩造之前有金錢債務糾紛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是事後我才知道,原告跟我說要我陪同原告去被告家去簽本票,應該是他們兩人有買一部車,是由原告名義去向銀行借貸買車應該是這樣。(問:哪家銀行借款多少錢?)哪家銀行不清楚,應該是貸款50萬元上下。(問:買哪一台車?)應該是白色的BMW,那部車我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問:證人的意思是原告向銀行貸款是為了買白色BMW?)應該是。(問:過去被告家裡找被告談,談的過程如何?)被告態度很好,當下本來被告要簽本票給原告,但被告說他事後會簽完之後才拿給原告,本票要簽剩下的40幾萬元‧‧‧被告就是要分期給我們,分期四次不是說每個月償還,剩餘還有40幾萬元,每一期要還多少錢分多少期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被告確實有答應要簽本票,但是被告都沒有拿給原告,我現在也不太清楚當時被告答應要簽幾張本票,但我事後有問原告確定都沒有拿本票給原告。(問:當時兩造有無寫任何書面契約或切結書或本票?)都沒有,就是講講,講完離開了。(問:原告之後有沒有跟你講被告講說要寫類似分期付款契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有與原告至被告住處協商償還車貸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過程,然兩造間並無書寫任何書面契約或被告有簽發本票,則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將系爭貸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貸款交付被告,且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有將系爭貸款其中10萬元贈與被告,其用以支付勞工紓困貸款及積欠健保費後,已將55,000元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然就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則被告就逾10萬元金額部分,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而就被告收受之10萬元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原告自願贈與其,且其於繳納上揭貸款、費用後,有將55,000元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均予否認(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原告係贈與其10萬元,及其後有將55,000元返還原告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贈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於就返還55,000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觀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又係兩造間就金錢債務爭吵過程,實無從僅憑上揭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將55,000元返還原告。綜上,被告已自承其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贈與及事後有將55,000元返還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