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軒 張耿銓 被 告 葉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雄文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 竹站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竹站路路口欲右轉屏189線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停等於路口處,由訴外人李彥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7,827元(含工資31,178元、零件費用36,64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刮痕大概僅5公分,其保險桿仍完好 ,維修金額太高無法接受,5,000元才算合理,但無法提出 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李彥頡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有肉眼可見之擦、撞痕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以佐,又被告車輛因撞擊致車頭碎裂損毀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輔(本院卷第55-59頁),互核以觀,堪認撞擊力道非輕。再者,被 告車輛車頭位置約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此觀現場照片兩造車輛受損部位即明,堪信因撞擊力道非輕,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等節為真,況被告對於合理維修金額之參考標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㈤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5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665元(計算式:36,649元1/10=3,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843元(即工資31,178元+零件費用3 ,665元=34,8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6日起(本院卷 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