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 原告
- 李佳展
- 被告
- 黃躍明
- 被告
-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子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躍明、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6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躍明、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屏東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躍明受僱被告屏東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6分許駕駛屏東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與鵬灣道路交叉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黃躍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1,439元、租車費用2,033元、交通費用1,664元、汽車隔熱紙費用7,500元,合計請求22,6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黃躍明係受僱於被告屏東客運,且係執行職務中,被告屏東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由黃躍明負全責及黃躍明係受僱於屏東客運且係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對拖車費用、租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躍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救援服務簽認單、訂單明細、車票、行照、汽車隔熱紙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5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檢附系爭事故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躍明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車輛為屏東客運所有,而黃躍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公司職務等情,為屏東客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屏東客運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客運就黃躍明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