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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告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3公里0公尺處北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車上物品未綑綁牢固而飛落砸到A車車體,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42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34,421元(含工資23,111元、零件11,3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3,111元,合計共28,49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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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8/12)=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1,756=5,38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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