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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6,796元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福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5月1日止,尚積欠393,592元(含本金196,7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債權再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原告於108年5月1日再受讓該債權,並寄送律師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借貸金額沒有這麼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確實是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與聖文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聖文森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5頁),被告亦未爭執簽有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與中華商銀簽有系爭契約,並欠有上開金額,而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輾轉受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金額。

㈢被告雖辯稱實際借貸金額沒有這麼多等語,惟系爭契約明載有借款利率18.25%等情(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簽有系爭契約,當時自應有審度契約後知悉該借款利率,而被告至今未清償,利息累積自然相當可觀,是被告所辯,委難採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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