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曾榮興
- 訴訟代理人
- 潘秋戶
- 被告
-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卉庭
- 訴訟代理人
- 張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述略以:陸續向原告借款,不確定是否有清償或有換票,因為借款都是支票附帶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原告已有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與支票係同一筆借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其就支票與本票係同一債務,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1,000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恒春分行 112.3.1 112.12.8 401,000元 PB0000000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恒春分行 112.10.26 112.12.8 500,000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