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陳福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被告
- 陳清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許秀梅
- 被告
- 陳春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傑
- 被告
- 陳智勇
- 被告
- 陳枝竹
- 被告
- 陳永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秋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美如
- 被告
- 陳平棟
- 被告
- 陳志雄
- 被告
- 陳志佳
-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 陳金錠
- 陳清源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王阿秀
- 被 告 陳興利
- 陳龍鎰
- 陳明堂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明英
- 被 告 陳良齊
陳坤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段000號0樓
陳奕賓
陳水田
陳金國
陳金田
陳森華
陳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永春、陳興利、陳明堂、陳坤山、陳奕賓以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0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土地上使用情形為:北側有訴外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0號1層房屋;被告陳良齊、陳春茂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15-1號2層房屋;及被告陳龍鎰使用之藍色鐵皮屋。東側為被告陳奕賓、陳坤山與陳清源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7號鐵皮屋。西側則有被告陳志雄、陳志佳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19-3號2層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以被告陳明堂提出之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民國114年9月3日東丈法59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而共有人間補償方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下稱甲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明堂略以:主張甲案,補償條件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之2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亦為共有人之共識等語。
㈡被告陳坤山:希望照原使用現況分割,同意甲案等語
㈢被告陳奕賓:願與被告陳坤山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
㈣被告陳金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願與被告陳水田、陳金國、陳森華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陳春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願與被告陳良齊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
㈥被告陳智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希望照原使用現況分割,同意甲案等語。
㈦被告陳志佳、陳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我們是訴外人陳水慶之兒子,以前房屋門牌號碼是屏東縣○○鄉○○路○巷00號,現在改為19-3號。二人同意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
㈧被告陳枝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願與被告陳永春維持共有等語。
㈨被告陳永春:願與被告陳枝竹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
㈩被告陳興利:同意甲案等語。被告陳平棟、陳龍鎰、陳良齊、陳金國、陳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無意見等語。被告陳清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願與被告陳金錠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語。被告陳清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甲案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北側有訴外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0號1層房屋;被告陳良齊、陳春茂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15-1號2層房屋;及被告陳龍鎰使用之藍色鐵皮屋。東側為被告陳奕賓、陳坤山與陳清源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7號鐵皮屋。西側則有被告陳志雄、陳志佳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19-3號2層房屋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9-123、137-148、289頁;卷二第103、104、285-2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東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113年3月22日東丈法字第2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288、293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資料等節,有東港地政113年7月31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719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5頁),可認系爭土地上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限制,堪以認定。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㈣查,被告陳志佳、陳志雄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一巷19-3號房屋,前為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經本院調取(71)屏建市(琉)字第44號建造執照及(71)屏建市使(琉)字第75號使用執照可查(見外放卷),而該執照建物之土地最小分割面積為104.25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1300647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444頁),而甲案被告陳志佳、陳志雄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01(12)部分面積為149.88平方公尺,且為其居住房屋坐落基地之節,亦有東港地政114年5月2日東丈法第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是甲案中被告陳志佳、陳志雄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01(12)部分,可使其建物受分配後土地面積仍合於建築法之規定,又其餘於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之共有人,亦受分配於其地上物坐落基地範圍,可認甲案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態。又如附圖編號1001(10)部分雖存有部分訴外人地上物,惟為甲案提出人即被告陳明堂受分配處,可認為斟酌後所定,不違其意願。再者,系爭土地東北側鄰接中正路1巷向外通行乙事,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是為免分割後部分分割土地形成袋地,甲案以如附圖編號1001(1)部分為道路,作為共有人通行使用,亦無不妥。末以慮及甲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明堂斡旋於共有人間所得之共識,為到庭共有人所均同意之方案,而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堪信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以,甲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堪為適當。
㈤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三所示,除被告陳枝竹、陳永春、陳興利外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尚有些微差異,自應為金錢找補,而甲案以每平方公尺6,600元之價格為條件,倍於每平方公尺3,300元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且為多數到庭共有人所同意在卷,且為其餘被告所不反對,足認甲案找補金額標準,係屬合理可採。准此,原告方案詳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堪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榮 1/16 2 陳福基 7/48 3 陳春茂 1/40 4 陳智勇 2/40 5 陳枝竹 1/12 6 陳永春 1/12 7 陳平棟 9/120 8 陳志雄 1/24 9 陳志佳 1/24 10 陳金錠 1/32 11 陳清源 1/32 12 陳興利 1/60 13 陳龍鎰 1/60 14 陳明堂 1/12 15 陳良齊(原名:陳文志) 1/40 16 陳坤山 1/32 17 陳奕賓 1/32 18 陳水田 1/64 19 陳金國 1/64 20 陳金田 1/64 21 陳森華 1/64 22 陳文達 1/16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001(A) 陳福基 1/1 1001(1) 陳金錠、陳清源、陳坤山、陳奕賓 各1/32 陳水田、陳金國、陳金田、陳森華 各1/64 陳文達、陳清榮 各1/16 陳福基 7/48 陳春茂、陳良齊 各1/40 陳龍鎰、陳興利 各1/60 陳明堂、陳枝竹、陳永春 各1/12 陳志雄、陳志佳 各1/24 陳智勇 1/20 陳平棟 3/40 1001(2) 陳金錠、陳清源 各1/2 1001(3) 陳坤山、陳奕賓 各1/2 1001(4) 陳水田、陳金國、陳金田、陳森華 各1/4 1001(5) 陳文達 1/1 1001(6) 陳清榮 1/1 1001(7) 陳福基 1/1 1001(8) 陳春茂、陳良齊 各1/2 1001(9) 陳龍鎰 1/1 1001(10) 陳明堂 1/1 1001(11) 陳興利 1/1 1001(12) 陳志雄、陳志佳 各1/2 1001(13) 陳枝竹 1/1 1001(14) 陳智勇 1/1 1001(15) 陳平棟 1/1 1001(16) 陳永春 1/1 附表三: 面積增減計算表(應負擔道路面積計算式:42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共有人姓名 受分配土地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合計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差額(計算式:分配合計取得面積-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正代表需補償他人,負代表受補償,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正代表需補償他人,負代表受補償)(元) 陳清榮 1001(6)(全部) 113.88 140.23 136.75 3.48 22,968 1001(1) (應有部分1/16) 26.35 陳福基 1001(7)(全部) 152.74 319.03 319.07 -0.04 -264 1001-A(全部) 104.84 1001(1) (應有部分7/48) 61.45 陳春茂 1001(8) (應有部分1/2) 51.02 61.56 54.70 6.86 45,276 1001(1) (應有部分1/40) 10.54 陳智勇 1001(14)(全部) 92.25 113.33 109.4 3.93 25,938 1001(1) (應有部分1/20) 21.08 陳枝竹 1001(13)(全部) 147.19 182.33 182.33 0.00 0 1001(1) (應有部分1/12) 35.14 陳永春 1001(16)(全部) 147.19 182.33 182.33 0.00 0 1001(1) (應有部分1/12) 35.14 陳平棟 1001(15)(全部) 99.04 130.66 164.09 -33.43 -220,638 1001(1) (應有部分3/40) 31.62 陳志雄 1001(12) (應有部分1/2) 74.94 92.51 91.16 1.35 8,910 1001(1) (應有部分1/24) 17.57 陳志佳 1001(12) (應有部分1/2) 74.94 92.51 91.16 1.35 8,910 1001(1) (應有部分1/24) 17.57 陳金錠 1001(2) (應有部分1/2) 55.06 68.24 68.37 -0.13 -858 1001(1) (應有部分1/32) 13.18 陳清源 1001(2) (應有部分1/2) 55.06 68.24 68.37 -0.13 -858 1001(1) (應有部分1/32) 13.18 陳興利 1001(11)(全部) 29.44 36.47 36.47 0.00 0 1001(1) (應有部分1/60) 7.03 陳龍鎰 1001(9)(全部) 31.88 38.91 36.47 2.44 16,104 1001(1) (應有部分1/60) 7.03 陳明堂 1001(10)(全部) 149.74 184.88 182.33 2.55 16,830 1001(1) (應有部分1/12) 35.14 陳良齊 1001(8) (應有部分1/2) 51.02 61.56 54.70 6.86 45,276 1001(1) (應有部分1/40) 10.54 陳坤山 1001(3) (應有部分1/2) 56.02 69.19 68.36 0.83 5,478 1001(1) (應有部分1/32) 13.17 陳奕賓 1001(3) (應有部分1/20) 56.01 69.19 68.36 0.83 5,478 1001(1) (應有部分1/32) 13.18 陳水田 1001(4) (應有部分1/4) 28.15 34.74 34.19 0.55 3,630 1001(1) (應有部分1/64) 6.59 陳金國 1001(4) (應有部分1/4) 28.15 34.74 34.19 0.55 3,630 1001(1) (應有部分1/64) 6.59 陳金田 1001(4) (應有部分1/4) 28.15 34.74 34.19 0.55 3,630 1001(1) (應有部分1/64) 6.59 陳森華 1001(4) (應有部分1/4) 28.15 34.74 34.19 0.55 3,630 1001(1) (應有部分1/64) 6.59 陳文達 1001(5)(全部) 111.45 137.80 136.75 1.05 6,930 1001(1) (應有部分1/16) 26.35 總計 0.00 2187.93 2,187.93 2,187.93 0.00 0 附表四: 補償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陳金錠 陳清源 陳福基 陳平棟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陳坤山 22 21 6 5,429 5,478 陳奕賓 21 22 6 5,429 5,478 陳水田 14 14 4 3,598 3,630 陳金國 14 14 4 3,598 3,630 陳金田 14 14 4 3,598 3,630 陳森華 14 14 4 3,598 3,630 陳文達 27 27 8 6,868 6,930 陳清榮 89 89 26 22,764 22,968 陳春茂 174 174 55 44,873 45,276 陳良齊 174 174 55 44,873 45,276 陳龍鎰 62 62 19 15,961 16,104 陳明堂 65 65 20 16,680 16,830 陳志雄 34 34 11 8,831 8,910 陳志佳 34 34 11 8,831 8,910 陳智勇 100 100 31 25,707 25,938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858 858 264 220,638 222,618 備註 計算公式:應補償者增加面積6,600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減少面積/全部減少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