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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麥元馨

  • 當事人
    戴宏熙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戴宏熙 被 告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2⑴所 示面積193.51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暨其支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78,812元、按月以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以每月1,600元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2⑴所示部 分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詎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19日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雅芬之戶籍地址並經招領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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