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呂憲雄
- 法定代理人許振生
- 原告洪清琮
-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芫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洪清琮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棉 被 告 林芫霆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柴油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千越 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之枋寮加油站加油並洗車,並由被告千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詎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被告林芫霆疏未將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加油站洗車場洗車,系爭車輛當時於靜止狀態下(引擎仍發動),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致系爭車輛之油箱有進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林芫霆坦承疏失並簽立書面文件1份,及 支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當日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原廠)維修。 ㈡而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所需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93,8 50元,且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林芫霆之疏失所致,又被告林芫霆係受僱於被告千越公司,系爭損害係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被告千越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千越公司之加油站加油並洗車,並由被告千越公司員工即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嗣被告林芫霆於加油完畢後,疏未將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蓋上,經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等情,不予爭執。然被告僅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6、7 、8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8,700元,其餘不予同意,理由如 下:1.縱使油箱蓋未蓋上,然油孔多有檔板設計,需靠油槍插入撐開才能開啟油箱,縱灑水時有水瞬間經過油孔,亦不見得會有顯著水量進入油箱。又系爭車輛拖吊日期為113年1月14日,為何原告提出之原廠修護明細表,其記載進廠日期為113年1月30日?3.本件被告認為僅需以清洗油箱、油管方式即可解決,然原告卻以更換全新零件方式處理(即附表編號3、5部分),並無必要,亦不合理。此外,原告於加油完畢後,疏未檢視油箱蓋是否蓋上即啟動車輛,則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被告千越公司之枋寮加油站加油,由被告千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 ㈡被告林芫霆於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疏未注意將油箱蓋蓋上,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加油站洗車場洗車,系爭車輛於靜止狀態下(引擎仍然發動),由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輛灑水,當時油箱蓋未蓋上,之後發現系爭車輛油箱有進水之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4日拖吊至原廠,於113年1月30日開始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如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即附表所示)所載,維修總金額為193,850元。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僅同意給付18,700元(即附表編號4、6、7、8所示)。 ㈤系爭車輛為柴油車,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適用於系爭車輛。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芫霆書寫之書面文件及原廠修護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除仍質疑系爭車輛油箱進水係因洗車場灑水器灑水所致及維修金額之必要性外,其餘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就被告不予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雖持上揭理由,質疑系爭車輛油箱進水係因洗車場灑水器灑水所致,惟查,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被告林芫霆疏未將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蓋上,系爭車輛於靜止狀態下(引擎仍發動),洗車廠之灑水器即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洗車場灑水器灑水示意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該洗車場灑水器應係以大量之強力水霧方式,對汽車進行全車前後移動灑水,則在油箱蓋未蓋上情形下,遭大量之強力水霧噴灑,衡情應有極大可能造成油箱因而發生進水之情形,且參以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14日拖吊至原廠北台南服務廠,於同年1月30日經 原告確認維修項目後進行維修,於同年2月29日完修通知取 車,維修項目如附表所示。又提供系爭車輛油箱進水照片(本院卷第113頁),因系爭車輛為柴油車,柴油為透明略帶 黃色,又油水無法結合,故可由照片中見得油中含有水柱(如紅圈標示),即可判斷油箱進水等語。是依上揭原廠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原廠待修,且經原廠檢查後,確有油箱進水之情形,而在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油箱進水,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就已存在或因其他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油箱進水,係因被告林芫霆疏未將系爭車輛油箱蓋蓋上,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所致,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林芫霆之疏失,而發生系爭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林芫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林芫霆係受僱於被告千越公司負責加油職務,且於加油時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千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而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所需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6、7、8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8,700元,其餘不予同意,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而需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上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因本公司修護明細表為電腦系統填單,由修護人員依照車輛檢修狀況,自系統內建之選項內,選擇符合或相類之項目填入,而上開系統內並無油箱進水之選項,故當時負責之修護員即選擇「錯加油品」。本公司並無維修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油箱進水之前例,實際維修程序、維修項目等,均需依實際車況判斷,無法一概而論。附表編號1、2、3、5等維修項目,均非電腦判斷故障,需由人工檢測,故無故障紀錄可資提供等語,查本件系爭車輛固有油箱進水之情形,然依上揭函文內容,其並無法提供原零件之故障紀錄,是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因油箱進水而需更換附表編號3、5所示零件,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記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勿使水進入油箱,若發生此情形需將其從油箱及油管中排出,以免噴射泵浦卡住及損壞引擎;燃油濾清器指示燈在下列條件下亮起:當燃油濾清器內已經累積水分,在此情況下,從燃油濾清器除去水分,又當燃油濾清器指示燈亮起,引擎動力(車速及怠速)減少等語。是依上揭車主手冊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油箱進水,應僅需將水分自油箱及油管中排出即可,且依原廠提供之上揭油箱進水照片,應僅有少許水分進入油箱,則系爭車輛是否因該少許水分進入油箱,即有需更換如附表編號3、5所示零件,而有需花費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容有疑問。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導致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損壞而有確實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則本院尚無從僅憑其提出之修護明細表及原廠上揭函文,即遽予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支出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支付維修金額18,7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16頁) ,則在此金額範圍內,本院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加油完畢後,疏未檢視油箱蓋是否蓋上即啟動車輛,則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係提出小型車駕駛路考評分標準1 份(本院卷第149頁) ,然該評分標準應係民眾考取小型車駕駛執照時適用之評分標準,而本件係系爭車輛於被告林芫霆於加油服務時,疏失未將油箱蓋蓋上而發生系爭損害,與考取駕駛執照無關,該評分標準自無從比附爰引,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工資 錯加油品故障車 6,000 2 工資 檢修泵總成-燃油噴射 6,750 3 零件 燃油高壓泵浦00000-0F600 32,600 4 工資 握持架-噴油器(柴油)檢修 6,000 5 零件 柴油噴油嘴00000-0F610 129,800 6 工資 燃油泵浦總成檢修 3,000 7 零件 柴油濾清器31920-S1900 1,790 8 零件 柴油泵浦總成31120-S1900 7,910 合計 19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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