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 原告
- 郭峻宇
- 被告
-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桂綿
- 訴訟代理人
-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提示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後盜印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被告,系爭支票上蓋有真正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桂綿章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潮簡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遭林程翔盜開乙事,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潮簡卷第51頁)。第查,證人林程翔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張桂綿是我前妻,我於112年至113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是我父親,張桂綿是被告公司會計。我趁張桂綿及我父親不注意時,自公司會計辦公桌抽屜盜取公司大小章及票本,開取系爭支票以為私人借貸擔保品。我開系爭支票時,沒有經過父親及張桂綿同意等語(潮簡卷第71-74頁),考諸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證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刑事重罪之犯罪,況證人另於他案即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給付票款事件亦為同一證述,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83-86頁),足徵證人證述應堪可信,從而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㈢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所盜開,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之請求,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司促卷頁 SCAB0000000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6月1日 200萬元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