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馮家芸
- 訴訟代理人
- 郭皓仁律師
- 被告
- 陳信成
- 訴訟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告
- 力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育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437元,及陳信成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力碇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陳信成與被告力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承鑫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應與被告陳信成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簡附民卷第9頁),嗣撤回承鑫公司,幾經變更,終為:陳信成與力碇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440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力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成係力碇公司之主任,緣訴外人承鑫公司前向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承攬「潮州鎮光春里沿管工程(二十五)光春路東、台一線南暨110年度潮州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光春里三)」之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力碇公司施作,該公司則指派陳信成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規劃及落實工地進度等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陳信成派員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事發路段)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陳信成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堆置土堆處,因當時天色昏暗,該土堆處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致原告未能查覺,騎乘機車衝撞該土堆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胸鎖骨關節前脫臼、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陳信成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2,896,400元之損害,又力碇公司為陳信成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41,432元;
⒉就醫費用40,750元:
⑴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及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復健科診療共計1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1,000元,計為10,000元。
⑵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復健共41次,每次來回750元,計為30,750元。
⒊家人看護283,800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共129日,委由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930,418元;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499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於車禍前6月擔任照服員之平均月薪55,937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信成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義大醫院門急診收費明細清單,僅各有1次復健科及門診就醫紀錄,其他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需看護期間逾3月,應以月薪制看護計算,不應以日薪計費;爭執原告於休養期間有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情形,且原告為照服員,於車禍前6月最高與最低收入差距達40.63%,本質上不應如同按月領取薪資之勞動者,以前6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應以111年度屏東縣當年度全體照服員每月平均勞務報酬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438、43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力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㈡陳信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含救護車費用之醫療費用141,432元(扣除原告捨棄請求之精神科醫療費540元,潮簡卷第440頁)。
⒉就醫費用:
⑴原告至義大醫院、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來回以1,000元計算。
⑵馬偕醫院交通費用共30,750元。
⒊家人看護:自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4日共12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信成於為力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於系爭事發路段施工,為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含救護車)費用141,432元、馬偕醫院交通費用30,7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得請求。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兩造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醫費用:查,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嗣於同月15日再次住院,於同月24日出院等節,有安泰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潮簡卷第77、79、80頁)。第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月15日、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共6次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等就診,佐以系爭傷害態樣,堪信此等就醫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必要,陳信成所辯,勉難採信。另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紀錄及收費明細清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7、159頁)。則計有7次就醫紀錄,以計程車車資來回1,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⒉⑴),原告請求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就醫費用於7,0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合計為37,750元(計算式:30,750元+7,000元=37,750元)。
⒉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有129日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⒊),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及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短期全日照顧費用標準(潮簡卷第81-84頁),原告主張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283,800元(計算式:129日2,200元=283,800元)。陳信成雖辯稱看護費應以月薪計算等語,惟月薪計酬之照服員,每日工時不超過8小時為限之情,業經屏東縣長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函覆在卷(潮簡卷第243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全天候看護,其看護時長應遠超於月薪制照服員每日工作時數上限,且月薪制照服員之勞動日數亦受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整月不間斷,故以月薪計算,並無法如實評價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陳信成所辯,並無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出院後,建議休養6月;嗣於同月15日再次住院,於同月24日出院後,須休養3月等節,有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自事發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4日,計129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雖依112年5月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潮簡卷第359頁),主張原告上下肢皆有肌肉力量缺損後遺症,造成手腳無力,行動及手部抓握功能減損,不適合單獨騎乘機車或搬運重物,且因第三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需持續復健治療1年,則至少至113年5月26日前無法工作等語,惟回函亦表明該等病況有機會經由持續復健恢復上下肢力量,且需復健治療與無法工作之程度尚屬有間,就此期間原告縱不適合單獨騎乘機車及搬運重物,是否無法為照服員之工作,而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原告並無提出醫囑相關證明以明其實,本院難就112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月實領勞務報酬依序為62,950元、62,537元、52,783元、44,336元、38,550元及38,936元乙情,有原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85頁),其平均計為50,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加計代收個案自負額,應有誤會。陳信成雖辯稱應以111年度屏東縣當年度全體照服員每月平均勞務報酬為計算標準等語,然照服員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因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本會無從得知會員實際薪資所得等語,有前開屏東縣長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回函存卷可考,足見因照服員特殊工作型態,並無標準平均月薪可資參酌,縱衛生福利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給予全職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32,000元,然其亦為最低薪資要求,並不得通案做為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標準,是陳信成所辯,礙難以採。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215,065元(計算式:50,015元/月30日129日≒21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陳信成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涉及脊椎損傷,且為治療而前後住院2次,歷時逾月,術後逾1年仍有雙手握力無法恢復至正常程度,迄至114年1月仍有復健紀錄等情(潮簡卷第227、359頁),足見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兼衡陳信成加害情節、力碇公司為資本額2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原告與陳信成之年齡、社會地位及陳信成遠勝於原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173-176、237、24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78,047元(計算式:醫藥費141,432元+就醫費37,750元+看護費28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5,0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78,047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查,陳信成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發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廢土堆,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以認定。
⒉原告與陳信成過失比例說明: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另依潮州鎮光春里延管工程(二十五)光春路東、台一線南交通維持計畫書暨110年度潮州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光春里三)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本計畫交維佈設圖設置工程告示牌、各式施工標誌、警告標誌、禁制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加設夜間閃光燈及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必要時須適當運用專責人員指揮管制交通。施工地點宜指定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其主要任務⑴應隨時查看交通安全管至設施是否符合原訂之交通管制計劃(潮簡卷第300-306、309-313、352頁)。又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之施工路段交維示意圖,施工路段逆、順向道均須配置1名旗手(即交管),逆向道之旗手須距施工路段50公尺,順向道之旗手雖未標示須距施工路段多少公尺,然依圖面比例推測,其距離應遠超於逆向道旗手之50公尺,此外,尚須配置置於長26公尺漸變線上之交通錐33支、道路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夜間施工警告燈號等。
⑶惟查,證人鄭惟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約16時許,現場就我跟1位交管,現場擺放三角錐,大約十幾支,數量我不確定,當時我把山貓停在草皮,我在喝水轉頭就看到一個機車車燈直接撞上廢土堆,交管還在有揮指揮棒,指揮棒是會發光那種,當時交管就站在廢土堆前5公尺處。當時廢土堆周邊有放三角錐及1位交管等語(他字卷第38頁背面)。次查,證人許志宏亦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很暗,有放交通錐,交通錐上沒有反光條,也沒有擺放警示燈,我當時是騎在原告對向車道,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倒在瀝土推上,有一位交管先走離又再走回原告處將她扶起來,我沒有看到交管手上有拿指揮棒,現場交通錐至少4個,擺的都離廢土堆很近,大約1公尺左右,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看到交管拿到會發光的指揮棒在指揮交通,在這之前沒看到交管在指揮等語(他字卷第39頁)。綜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事發路段至多僅有1名交管人員,且其係站立於廢土堆前5公尺處,足認其交管人員配置不足,有無手持指揮棒不明,且站立位置距離廢土堆過近,導致當用路人縱有見著交管人員,亦無充足反應時間避讓;況且三角錐僅約十幾支,不但數量嚴重不足,且有無反光條之瑕疵,更將其不當置於廢土堆約1公尺處,更甚者,除交通錐外,陳信成疏未擺放上開警示設備,其過失比例,殊值為重。
⑷又證人許志宏亦於警詢即偵訊均證稱:在我扶原告時,現場還有1個阿伯撞到交通錐,現場太暗,且廢土堆附近沒有警示燈才會接二連三有人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9頁、警卷第13頁背面),亦徵係陳信成未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為道路交通管制,導致除原告,尚有其他用路人生交通事故,則縱原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當低於陳信成。
⑸陳信成雖辯稱依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潮簡卷第393、394頁),如陳信成有派旗手指揮交通,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陳信成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施工路段首重充足且擺放於適當位置之警示設備,於有必要時始有派遣旗手管制交通,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漏未慮及陳信成未配置充足且適當之交通錐、警示牌等設施於系爭事發路段,即已不符規定而有較大過失。況系爭事發路段縱有配置1名旗手,其數量亦不符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之規定,且旗手站立位置不符規範,是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意見,自不足採。
⑹陳信成雖又請求傳喚鄭惟仁到庭證明確有派旗手於系爭事發路段指揮交通,惟鄭惟仁於偵訊時業已證述僅有1名交管人員,且為本院認定其交管人數短缺如前,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⒊綜以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主因,原告則為次因,此認定亦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潮簡卷第163-165頁),則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342,437元(計算式:1,678,047元80%≒1,34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陳信成自112年10月21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5頁),力碇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交簡附民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