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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吳建緯

  • 原告
    A01A04
  • 被告
    李旻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原 告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 李旻倢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1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741,7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8,824元及741,713元為原告A01及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原告A04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祖母,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A01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A04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A01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均予以遮隱,其 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旻倢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品味軒 休息站」(下稱系爭休息站)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南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適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A01,沿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由北往南行駛機慢車道,行經系爭休息站之出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 地後,A01受有臉部外傷併口腔撕裂傷及牙齒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A04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近端腓骨骨折、外側 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左側第3肋骨骨折、 右膝擦傷挫傷撕裂傷、臉部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下合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A01因系爭事故請求共新臺幣(下同)618,824元: ⒈醫藥費6,824元; ⒉牙口修護21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A04因系爭事故共請求1,526,764元: ⒈詳如附表一之醫藥費124,539元; ⒉交通費7,290元; ⒊診斷書費1,450元; ⒋看護費60,000元; ⒌詳如附表二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218,48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01618,824元及A041,526,764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A01尚未生長發育完全,牙口修復費用僅為估算 ,實際支出需等到後續醫療進行後方能得知,爭執是否得於本件請求。A04醫藥費單據不齊全,且歐洲診所與五甲心靈 診所未有相對應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A04請領將近10張診斷證明書,然如額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 的係為自身其他保險所用,應由該保險公司負擔,原告請求診斷書費1,450元,顯逾損害賠償範圍。A04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因無醫囑建議,爭執如附表二編號4、5、7、9、13、14、15之項目。A04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證明,請無醫囑 需休養不能工作。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01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A01請求項目:醫藥費6,824元。 ㈢A04請求項目:交通費7,29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系 爭休息站起駛至機慢車道前,未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機慢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 ),堪以認定。 ㈡查,A01醫藥費6,824元及A04交通費7,290元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1-14 、67-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 為必要費用,得為請求。茲就被告爭執之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01牙口修護費用: 原告主張A01因系爭事故致上半口門牙缺牙,至人本自然牙 醫診所評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12,000元,並提出人本自然牙 醫診所治療摘要與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19-21頁) 。查,A01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送至枋寮醫院急 診,上門牙斷2根,診斷為牙齒開放性骨折之情,有枋寮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外傷照片、放射報告單存卷可查(警卷第51頁、潮簡卷第149-158頁)。第查 ,前開傷勢建議至牙科續追蹤治療,由牙科醫師評估是否需植牙之節,亦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回函明確在卷(潮簡卷第141頁)。此外,人本自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書載:患者 於112年3月15日因左上正中門牙缺牙來院求診,建議待成年後再行治療。嗣於同年6月7日複診,發現左上側門牙萌發異常,往缺牙區偏移生長,建議先以矯正將左上側門牙移回原位且預留左上正中門牙空間並固定,待患者生長發育完全後,評估骨頭狀況是否需補骨手術恢復骨頭厚度,再以植牙恢復左上正中門牙咬合功能及美觀等語(交附民卷第21頁)。綜上以觀,足見A01因系爭事故致有上門牙斷齒,且經牙科 醫師專業評估,如欲回復原狀,未來應有矯正、補骨及植牙之必要,則A01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 所辯,要無足取。 ⒉A04醫藥費: ⑴查,A04主張之醫藥費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整理卷存A0 4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及經函詢阮綜合醫院所得之A04於112 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身心科、整 形外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單據,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⑵就無單據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一編號3、8、29、30、33),本院無從審酌必要性。重複請求診斷書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25、31),及請求金額多於單據記載金額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25),亦應予扣除。 ⑶救護車費用6,12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屏東政府消防局執行緊 急救護服務證明為佐(交附民卷第37頁),惟無提出收據以證明支出數額。審酌該救護車支出日期為事發當日,且為運送A04從事發地點至枋寮醫院就醫,確屬本件必要項目,僅 就數額無法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屏東縣消防救護車收費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消防救護車執行前點符合收費對象勤務,本府得收取費用;其金額項目如下:㈠基本額(5公里以內)600元。㈡超過5公里:每公 里計收30元;未達1公里,以1公里計算。㈢救護技術員費:每人500元(每趟至少配置2名具初級救護技術員以上資格之救護員)。」,兼衡事發地點至枋寮醫院大約10.8公里,則以11公里計算,該救護車費用以1,780元為宜(計算式:600+6×30+500×2=1,780元)。 ⑷其餘有單據之部分,就醫時間與事發日期密接且持續不斷,就診科別亦核與A04之前揭之傷勢具關聯性,可認為治療傷 勢回復原狀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雖辯稱歐洲診所與五甲心靈診所未有相對應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歐洲診所為神經外科,可信為復原前述傷勢之必要;又五甲心靈診所精神科部分,審酌A04乃突遭從路旁停車場起駛 之被告撞傷,傷勢非輕,當受有相當精神驚嚇,且A04從阮 綜合醫院出院後,陸續有返回阮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之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1、12),堪信原告主張五甲心靈診所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屬本件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所辯,均難為採。 ⑸基此,A04得請求之醫藥費小計為117,567元。 ⒊A04診斷書費: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向阮綜合醫院申請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6日、同月1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113年1月11日及2張同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向吳 永裕外科診所開立日期112年5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計有診斷書費用共1,45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 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又遍查卷內資料,上揭 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2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4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及前開吳永裕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警卷第43頁;交附民卷第27、31頁;潮簡卷第105、107、195、207頁),其餘部分至多僅有單據而無診斷證明書得供本院審酌是否具有必要性(潮簡卷第193、194頁),又被告否認此部分診斷書費用,則此部分僅得請求上開有診斷書或單據之部分,共計500元,其餘 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礙難准許。 ⒋A04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傷由家人看護,從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共3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另同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 日共30日,以半日1,000元計算,請求60,000元等情,並提 出家人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佐(潮簡卷第75、76頁)。查,A04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日,且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月等事實,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函覆 詳載於卷(交附民卷第31、123頁),佐以現行看護費行情 比照家人看護費用,本件原告看護費之計算,亦屬適洽,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72,500元(計算式:69日 2,500元=172,500元)。原告僅請求60,000元,核無不可,應屬有據。 ⒌A04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A04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不爭 執編號1至3、6、8、10至12之項目,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是此部分,應屬有據。另查,使用葡糖糖胺、營養品為病人主觀需求,如無使用營養品,無重大影響之節,業經阮綜合醫院函覆在卷(潮簡卷第123頁),則編號4、5、7、9 、15之物,難信具有必要性而得請求。末本院審酌A04外傷 嚴重,此有外傷照片可考(潮簡卷第213-220頁),就編號13、14之項目係屬回復傷口美容之必要,且為醫囑所建議( 交附民卷第27頁),是此部分得為請求。綜以,本件A04得 請求之其他生活必要費用金額計為95,506元(計算式:2,500元+100元+8,500元+140元+850元+150元+380元+1,336元+2, 400元+79,200元=95,556元) ⒍A04不能工作損失: 查,A04於112年2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3月6日出院,住 院9日之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附民卷第31 頁),是此期間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以事發前之月薪36,000元計算(潮簡卷第89頁),計有10,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9日36,000元/月30日=10,800元)。第查,A04右 下肢持續疼痛無力,宜休養9月,該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勞動 工作等節,亦有前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為證(潮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A04於志雄企業社之職稱為內勤派車人員,為行政性質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可佐(潮簡卷第87-92頁),尚難信屬粗重勞動工作而有 無法工作之情,原告雖主張A04需要跑碼頭開貨櫃讓海關檢 查、搬重物、跑銀行等外勤工作等語(潮簡卷第131頁), 然此部分與在職證明記載相左,原告亦無提出有利證明,難認可採,故A04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00元之範圍內,尚屬 有據,於此部分,難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⑴A01為未 成年,因系爭事故斷齒,影響美觀外,更影響日後生活;⑵A 04因系爭事故持續治療、回診至今,此有A04提出之114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潮簡卷第211頁),對原告所造成 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難認為輕,兼衡被告自陳當時剛拿到駕照,距離感抓不好致生系爭事故,然卻僅願以保險公司可理賠之金額為賠償標準等情(交簡卷第36頁),兼衡被告系爭事故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A01無 資力,A04優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6、13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A01請求300,000元,A04請求4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基此,A01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518,824元(計算式:醫藥費6 ,824元+牙口修復費用2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18 ,824元);A04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741,663元(計算式:醫藥費117,567元+交通費7,290元+診斷書費500元+看護費60,0 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5,556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741,71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4月13日起(交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A04醫療費用(交附民卷第95頁) 編號 就醫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元) 本院認定金額(元) 卷頁 備註 1 112/02/26 枋寮醫院急診 664 664 潮簡卷第147頁 雖含證明書費100元,然該筆項目不在A04主張之診斷書費中。 2 112/02/26 救護車 6,120 1,780 3 112/02/26 阮綜合醫院急診 422 0 4 112/03/06 阮綜合醫院住院費用 101,803 101,803 潮簡卷第99頁 住院期間為2/26-3/6。 5 112/03/11 施外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6 112/03/12 施外科診所 100 100 交附民卷第107頁 7 112/03/13 阮綜合醫院骨科 320 280 潮簡卷第173頁 A04誤載為外科,且單據金額應為280元。 8 112/03/13 阮綜合醫院外科 400 0 9 112/03/14 施外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10 112/03/15- 112/04/15 吳永裕外科診所 2,040 1,940 潮簡卷103、105、107頁 A04就診日期誤載為112/05/25,且應扣除證明書費100元。 11 112/03/16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身心內科 1,100 共1,100 潮簡卷第174、175頁 A04誤載為外科1,100元,應為整形外科740元及身心內科360元。 12 112/03/23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身心內科 760 共760 潮簡卷第176、177頁 A04誤載為外科760元,應為整形外科400元及身心內科360元。 13 112/03/27 阮綜合醫院骨科 400 400 潮簡卷第178頁 A04就診醫院誤載為施外科診所。 14 112/04/06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5頁 15 112/04/07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2,430 2,430 潮簡卷第179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6 112/04/10 阮綜合醫院骨科 400 400 潮簡卷第180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7 112/04/11 阮綜合醫院復健、疼痛科 360 360 潮簡卷第181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8 112/04/13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5頁 19 112/04/21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360 360 潮簡卷185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0 112/04/24 阮綜合醫院骨科 360 360 潮簡卷187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1 112/04/26 阮綜合醫院復健、疼痛科 360 360 潮簡卷188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2 112/04/26 阮綜合醫院物理治療 250 共250 潮簡卷182、183、184、186、189頁 日期為112/04/13、14、18、21、26,50元/次,共5次。 23 112/05/06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3頁 24 112/05/11 五甲心靈診所精神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3頁 25 112/05/26 阮綜合醫院物理治療、骨科 660 共410 潮簡卷192、193頁 ⒈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應為物理治療50元及骨科460元。 ⒉骨科單據460元含證書費100元,應予扣除。 26 112/06/13 郭俊榮骨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27 112/06/23 阮綜合醫院骨科 480 480 潮簡卷194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8 112/07/21 阮綜合醫院骨科 480 480 潮簡卷195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9 112/09/22 阮綜合醫院外科 370 0 30 112/09/22 阮綜合醫院外科 370 0 31 113/01/11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250 100 潮簡卷207頁 扣除證書費150元。 32 113/01/15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1,700 1,700 潮簡卷208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33 113/03/04 阮綜合醫院外科 530 0 總計: 124,539 117,567 潮簡卷第190、191頁物理治療費用共100元及潮簡卷第209頁整形外科810元等醫藥費,與A04主張如交附民卷第95頁醫藥費比對,無相符金額或日期。 附表二:A04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交附民卷第101頁)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項目 總金額 (元) 單據卷頁 備註 1 112/02/27 托手板 2,500 交附民卷第109頁 2 112/02/28 人工皮 (臉部用) 100 交附民卷第113頁 交附民卷第113頁2張收據應為同一消費。 3 112/03/03 膝支架 8,500 交附民卷第115頁 4 112/03/17 多效蛋白飲、搖搖杯 7,460 交附民卷第119頁、潮簡卷第101頁 5 112/03/21 牛奶時光膠原 24,000 交附民卷第115頁 交附民卷第115頁另張收據應為同一消費。 6 112/04/13 思舒(痠痛凝膠) 140 交附民卷第119頁、潮簡卷第71頁 7 112/04/16 維他命D 469 交附民卷第117頁 好事多發票,未載維他命D。 8 112/04/18 拐杖 85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拐杖為原告自行記載。 9 112/05/01 為格增骨密關捷挺固立飲品 75,000 交附民卷第110、111頁;潮簡卷第73、74、109、111頁 10 112/05/01 人工皮 15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收據未載人工皮。 11 112/05/03 人工皮 38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收據未載人工皮。 12 112/05/31 體適型護膝 1,336 交附民卷第117頁 13 113/03/11 美白藥膏 2,400 交附民卷第27頁 14 113/03/11 除疤色素雷射12次+除疤飛梭雷射12次 79,200 交附民卷第27頁 15 113/03/17 營養品 16,000 交附民卷第117頁 ?粹(記載不清)、葉黃素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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