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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洪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洪湘婷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洪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琉球段436、414之1、427之1地號土地,下稱607等地號土地),原為洪慶財即原告之配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因洪慶財被誤認通匪,洪慶財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原告恐因若以自己名義出面向法院拍定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其乃洪慶財之配偶而有危險,故原告以互助會取得之資金,借用洪再成(即洪慶財之堂兄)之名義拍定並登記,此為無名契約之性質。洪再成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登記在洪林清連即洪再成妻名下,原告曾請求洪林清連返還,但洪林清連為能有農保,而請求原告繼續再借伊之名義登記,因而才未請洪林清連辦理移轉登記。嗣洪林清蓮於110年1月6日死亡,上開琉球鄉大寮段550及5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在洪朝和(即洪林清蓮之孫子)名下,但洪朝和知此為借名登記而取得之土地,遂以贈與方式返還並登記在原告之子洪世家名下。上開琉球鄉大寮段511及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以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知此乃借名登記之土地,所以被告方將上開琉球鄉大寮段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返還並登記予原告之子洪世家名下,但卻未將同段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經原告催討,被告竟將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06分之23以贈與原因登記予陳志宏(即被告之表兄),被告自己仍保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係原告先借名登記於洪再成名下,再借名登記於洪林清蓮名下,再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與洪再成及洪林清蓮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所繼承。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目前尚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之借名登記,屬無名契約之性質,且本件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依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第98條之規定,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及第760條之適用。更何況本件事實發生在72、73年間,當時之民法第531條並無88年修正所增訂之「其授予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予亦同」之内容。由於本件並非民法第528條之委任,亦非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代理,而係學理上之間接代理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自無需以書面為之必要。

⑵、原告最初請洪再成幫忙出面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並借其名義登記,其中借名登記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共識,乃屬「無名契約」之性質,雖最高法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惟民法第550條之但書有特別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以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借名契約於洪再成死亡時曾終止,但因洪林清連又與原告成立另一借名契約,而洪林清連於110年1月6日死亡,依此時點,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⑶、會為借名登記,仍因洪慶財於72年1月25日因曾因叛亂罪為前國防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依當時之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需沒收全部財產,因此,洪慶財所有包括系爭之土地,均於72年6月29日港登字第1289號辦理「查封登記」,且又均於73年5月28日東地字第4905號由洪再成拍定,而查封拍賣之4筆土地,其中3筆都由洪朝和及被告返還,此種非比尋常之一致性,足認定系爭土地與其餘3筆土地之情形一樣,均屬借名登記,被告自應返還之。

⑷、經調取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強制執行之卷證後,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確與叛亂罪無關;而是包括洪慶財、洪勝安等人因走私,而被財政部高雄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罰鍰,並由財政部高雄關對洪慶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欠缺法律知識,以為夫妻一體,夫之債務妻也要負責償還,故不敢以自己名義去法院標買,方會借名登記予洪再成名下。洪慶財被查封、拍賣之12筆土地,皆為共有土地,但洪再成皆非共有人,而此12筆土地之共有人皆有3〜4人,依經驗法則,如自己並非共有人之情況下,不會去買進大量之共有土地。而12筆土地所需之資金,乃一不小之金額,洪再成並無如此之資力,當法院將洪慶財之12筆共有土地之權利一併拍賣,在自己並非共有人且資力不足之情況下,洪再成不可能係以自己之資金將其全部拍定。

⑸、系爭土地係當時洪慶財全部名下共有土地之權利被查封拍賣之一部分,其原因應與其餘土地之原因相同。既然,洪朝和及被告已將部分共有土地權利返還,雖其係以贈與名義返還,但因任何人不會無緣無故將貴重之土地贈與他人,尤其琉球鄉之土地,近幾年來價格飆漲,若非該等土地本來即不屬於他們,否則豈會無緣無故贈與。而此一返還的原因,即係他們皆知土地乃當初原告借其祖父洪再成名義所為之登記,所以才會返還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琉球鄉大寮段6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3分之15之土地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否認607等地號土地係原告以互助會方式取得資金,再借用洪再成的名義向法院拍定並登記。縱使原告所稱事實為真,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登記為洪再成單獨所有,若未曾訂立任何書面,亦屬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73年間即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洪再成名下,洪再成嗣後已於84年2月11日即已死亡,則原告與洪再成間縱然曾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法亦已於84年2月11日因洪再成之死亡而告消滅,則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84年2月11日起算,迄今將近30年,乃原告竟遲至113年11月間始行提起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併聲明行使消滅時效抗辯罐,並拒絕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

㈡、按洪慶財係於72年1月25日經警查獲,並72年月1月26日起至72年3月24日止遭羈押。而原登記為洪慶財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72年6月29日經查封登記,再於73年5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及於73年5月30日以「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洪再成名下。兩者時序並不相關,洪慶財之系爭相關土地共有權利遭查封拍賣亦與洪慶財因案遭羈押並無直接關聯,並無原告所稱「洪慶財以叛亂罪偵辦,隨之其名下土地即於同一天以同一案號查封,並隨後再於同一天以同一案號由洪再成拍定」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607等地號土地原為洪慶財即原告之配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嗣均由洪再成拍賣並登記為共有人,洪再成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登記予洪林清蓮,洪林清蓮死亡後,500及550-1登記以分割繼承登記予洪朝和,嗣再贈與予原告之子洪世家、511及607地號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511地號嗣再贈予洪世家等情,業據其提出550、550-1、5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60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港地四字第1140500522號函附之上開四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抄本)及114年8月14日屏港地四字第1140502799號函附之550、550-1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手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第237至277頁),且被告就上開情事,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洪再成拍賣取得607地號土地係由其所出資,借名登記予洪再成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607等地號土地,洪再成於73年5月18日拍賣取得之資料,係由其所出資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以洪再成無資力購買,且無必要購買其非洪有人之土地,即謂係由原告所出資,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係以召募互助會的方式,並以標得之會款購買等語,惟其就此請求傳喚洪蘇阿嚴即其稱之互助會會員為證,然綜認原告當時確有召募互助會,惟其所稱之證人即僅為互助會之會員,實難以知悉原告如何使用得標的會款。況原告迄今未能表示出資的金額為何,召募的互助會共計幾會,得標金為何,實難以認定購買607等地號的資金與互助會間的關係,是以原告稱洪再成拍賣607等地號土地之資金,係由其所出資一節,礙難採信之。

⑶、縱依原告所述洪再成拍賣607等地號土地之資金係由其所出資,惟其就所謂與洪再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雖認應傳喚證人李陳玉環、洪蘇阿嚴等人為證,惟上開證人僅為原告的親戚及同住一個四合院的鄰居,是否得以知悉原告的家務事,已有疑義,再者李陳玉環是否有在場見聞原告與洪再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未據原告陳明,是以本院認無予傳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喚李田秋葉為證人,認當年洪慶財同案另一被告洪勝安遭查封之土地,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田秋葉名下,故能證明原告與洪再成間的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姑不論洪慶財與洪勝安乃不同之人,每戶人家對於自家事務的處理,非謂他人亦會為相同的處理,況經本院通知李田秋葉到庭,其據狀表示因年代久遠,已記不清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又其認洪朝和得以證明借名登記等語,惟洪朝和依原告所述為洪林清蓮之孫,是以其於原告與洪再成成立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時,當無在場見聞的可能,是以實難謂其可證明原告與洪再成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雖認洪朝和會將550及550-1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洪世家,即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贈與原因所在多有,實難以有此贈與的移轉登記即可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再者,洪林清蓮有5個子女,若係依原告所述,有所謂借名登記存在,則於洪林清蓮死亡後此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607等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僅由洪朝和與被告繼承,則顯與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之相關規定有悖,則607等地號土地,是否為洪姓家族間就財產而為的分配,亦非無可能。

⑷、再者,原告一再以依本院72年度執字第2131號卷,認包含550等地號土地在內原屬洪慶財所有的12筆土地,均被查封,550等地號土地,於同一天查封、同一天塗銷查封,同一天由洪再成拍賣登記於名下,而嗣後550、550-1及511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洪世家,即謂系爭土地之原因亦屬相同,於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所謂想當然爾,或人不會無故贈與,即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顯與應由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法律概念相背,是以自難於未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僅因原告認年代久遠,相關證物難以提出,即可率謂原告與洪林清蓮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喚的證人洪慶財,因其於原告所主張所謂的借名登記時間,係遭羈押,另證人李陳玉環、洪蘇阿嚴,本院於上業已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由,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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