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 原 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水
- 被 告
-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