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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李惠玲
被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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