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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麥元馨

原 告
黃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優、昶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優」、「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吳優之僱用人名稱並非「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吳優、其僱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復未於起訴狀中陳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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