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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潘天保
被告
盧予惠

李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費437元、修繕費用81,600元等語。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8,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修繕費等共100,037元(計算式:18,000元+437元+81,600元=100,03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水電費及修繕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元(計算式:68,600元+100,037元=168,6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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