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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麥元馨

上訴人
即被告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原告:林建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08平方公尺)、乙1(面積48 平方公尺)、丙(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88平方公尺)、乙2(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三、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面積1平方公尺)、甲4(面積1平方公尺)、乙3(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3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1、乙2、乙3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元。五、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45 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896,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公告土地現值 判命拆除面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0元/㎡ 108+48+12=168 134,40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00元/㎡ 88+89=177 654,900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00元/㎡ 1+1+27=29 107,300 合計    89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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