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 原告
- 陳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曾芃蓁
- 被告
- 朱伯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8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板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竟未道路右側行駛,於轉彎時車尾亦逾越道路中心約1.5公尺,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胸第四至第八肋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008元、看護費240,000元、交通費3,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請求598,158元,又因已受領強制保險之理賠66,796元,故請求531,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6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之抗辯略以:再具狀對原告的請求表示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到庭,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的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處,復依其於警訊稱:「...我當時有看到彎道處有一輛機車,對方直直往我的車頭處行駛,對方幾乎在道路的中間處,我立即煞車並往左側閃避.」等語,此有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於會車時,行駛於中線處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4306150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同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二造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00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8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雖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4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240,000元(計算式:30×4×2000元=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計算式:450×7=3150),業據其提出由其住家至醫院單趟車資的計算標準,又復與其就診次數相符,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48,158元(計算式:55,008元+240,000元+3,150元+150,000元=448,15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24,079元(計算式:448,158元×0.5=224,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6,796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7,283元為限(計算式:224,079元-66,796元=157,2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28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