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華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李華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8,811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 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稱於9年前,經由其女兒代辦系爭門號,惟因 無法使用,遂將SIM卡及手機寄回予亞太公司,從未使用系 爭門號,復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親簽,電信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雖先辯稱有申辦系爭門號復又稱該電信契約非其親簽,故認契約無效云云,惟因原告本即負有證明被告有辦理電信契約之責,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本院方得審認系爭門號,是否已解約。是以,本件被告既曾辯稱其未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而系爭門號有繳費,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亞太公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又原告雖提出繳納電信費用之證明,惟其係於105 年3月28日繳納,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則應係繳納105年2月之電信費用,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5 年3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積欠之電信費用,即新申辦的電 信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該繳費證明,顯與本件原告的申請無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簽名資料,其筆順、筆畫亦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此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亞太公司間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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