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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黃榮文
被告
曾裕紘
被告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裕紘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2時25分駕駛被告總誠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因駕駛不慎衝撞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大門、樹木及電線桿後,續衝撞原告所有之大門、芒果樹等,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損害估價單、報價單、損害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 1 鐵管立柱(4") 米 1 1,500元 2 鐵門框(2500m*1500m) 只 1 9,000元 3 工資   5,000元 4 坡崁整修理   8,000元 5 芒果樹一 顆  10,000元 6 芒果樹二 顆  10,000元 7 芒果樹三 顆  15,000元 合計    5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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