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號
- 原告
- 吳虹佳
- 被告
- 邱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圓環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停車靜止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然因其與被告均是靜止狀態,被告於起駛倒車時,方肇事,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難認與有過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