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 原告
- 潘家莉
- 被告
- 陳重諭
- 訴訟代理人
-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重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屏東縣內埔鄉農專路西往東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潘元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直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偏移至對向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
㈡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零件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潘元達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公益團體理事長,於年終時需以機車分送物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保險審核流程也十分冗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為全責,B車維修費請依法折舊,民法第195條並無規範財產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B車維修費為零件3,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事故當時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13、29-35頁),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安全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查,潘元達將B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為有理由。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7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逾此金額,勉難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承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之情形,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