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祥
- 被告
- 陳育燦
- 訴訟代理人
- 蕭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駕駛MZP-2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獅子鄉里龍山登山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BHW-6916號(下稱系爭車輛)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8,300元(含板工500元、零件7,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警局之照片雖顯示有發生碰撞,然其並未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碰撞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再者,依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檢送之系爭交事故調查卷宗,依所附照片,亦只能顯示原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依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未看到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此有該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明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礙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