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 原告
- 盧依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明
- 被告
- 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洪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將所飼養之犬隻「王來福」(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告處洗澡美容,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通知原告接回犬隻,原告接回系爭犬隻後發現左後腿不敢著地,行走一拐一拐,乃於同日下午帶系爭犬隻至潮州中心動物醫院照X 光,發現系爭犬隻左後腿髖臼脫位,原告為治療系爭犬隻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0元及看護費用10,500元(合計51,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元。
二、被告則以:犬隻髖關節脫位可能係因生理結構、年齡、或突發性動作引起,否認洗澡、美容過程有導致系爭犬隻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犬隻送往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原告將系爭犬隻接回家後,當天送中心動物醫院檢查,發現左後腿髖臼脫位,翌日再到星羽動物醫院就診,X光診斷左後肢骨頭前背側脫位(下稱系爭傷害),先復位外包紮固定並搭配口服藥一週,因無明顯改善,乃於113年12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歷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動物醫院病歷資料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犬隻髖關節脫臼是指髖關節之股骨頭部分脫離關節窩,同時也造成圓韌帶斷裂、關節囊及周邊肌肉組織撕裂傷,最常見的為前背側脫臼。髖關節脫臼通常是因為外力創傷造成,例如從高處跳下,小型狗從沙發或床上跳下就可能發生髖關節脫臼,或是車禍撞擊造成的創傷,尤其是如果犬隻本身就有髖關節發育不良或關節退化的問題,則更容易發生髖關節脫臼。因外傷造成的急性髖關節脫臼,動物會感到非常疼痛、單側後腳縮起來不敢落地,碰到後半身就尖叫、閃躲或生氣咬人,也沒辦法好好的坐下,有些犬隻甚至不願意移動身體、或不願排尿。若脫臼變成慢性的,則受傷的腳可能會稍微能夠著地,可以部分負重,或是變成時好時壞的跛腳,此為動物醫院之網路衛教文章共同意見,堪信為寵物髖關節脫臼之正確資訊。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被告洗澡美容之疏失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責提出證據。
㈡、原告雖指控被告在洗澡時將系爭犬隻從高處丟下,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店內全部監視錄影影片後,原告又不能指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有所指控之上開行為,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寵物美容過程中未見被告或員工有讓系爭犬隻從高處跳下或落下情形,清潔美容動作也未有特別粗暴情形,過程中系爭犬隻偶有不願被拉腳的反應,但並不強烈,美容後系爭犬隻並無後腿單腳縮起呈現單腳跳姿、明顯跛行、不願行走之情形,也沒有痛苦尖叫;甚至在原告第二次帶狗回到店內追究時,仍可以兩隻後腳站立,前腳搭在飼主身上。系爭犬隻前開活動情形,明顯與犬隻因外傷導致急性髖關節脫臼之情形不符,縱然於美容時偶有不願被拉腳之抗拒反應,惟此前未見被告有何足以導致犬隻受傷之行為,自不能以系爭犬隻之反應遽予推認就是被告導致其受傷,況事後系爭犬隻仍能以兩隻後腳站立,以前腳搭在原告身上,顯見疼痛並不強烈。依照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系爭犬隻為小型犬,至被告處進行洗澡美容時已接近9歲(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亦自承系爭犬隻在家中磁磚地板可自由走動、在沙發或床跳動(本院卷第308頁),實無法排除其原本已有慢性脫臼之情形。依原告提出及卷內證據,仍不足使本院認定系爭犬隻係因被告為其洗澡、美容之動作而受有髖關節脫臼之急性外傷。原告僅以系爭犬隻美容前四肢健全為由,堅指係被告造成系爭犬隻受傷,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認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造成。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