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 原告
- 司宏恩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立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誠
- 訴訟代理人
- 管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公共廁所改建工程,並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於113年4月進場施作,被告於同年5月匯入第一期頭款6萬元,第二期款15萬元應於原告完成防水泥作時給付,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遲不給付第二期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一期款6萬元是定金;第二期泥作15萬元要做到粗胚、防水、貼壁磚,然後才開始做地面防水、試水後再貼地磚;第三期尾款13萬元要做水電、收尾、清潔後驗收。原告只做了水電配管、牆壁的粗胚、防水後就不再進場施工,沒有做壁磚、地面粗胚、防水、地磚,也沒有試水,雖然系爭工程是口頭契約,但是按照工程慣例,這樣的施工進度不可能支付進度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承包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公共廁所改建工程,並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施作項目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34萬元。原告於113年4月進場施作,被告於同年5月匯入第一期頭款6萬元,第二期款15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施作牆面粗胚與防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付款方式亦核與上開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大致相符,採報酬後付原則。且自原告提出證人即實質接洽人郭龍鳳手寫之估價單以觀,僅就施作項目及總價進行報價,並未約定單價,堪認其承作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181頁)。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期進度,惟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第二期進度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主張僅含防水泥作,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完成粗胚、地磚、壁磚,被告始應於113年5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15萬元。原告雖聲請傳喚實際與被告接洽者即證人郭龍鳳亦於本院證稱:第一階段我們講好是水電進場之後,被告就要給我們頭期款6萬。第二階段就是粗胚防水做好,我們跟被告請款15萬元,第三階段是貼磁磚、填縫、安裝燈具衛浴白鐵扶手,尾款預計是磁磚、衛浴安裝好給付等語。惟其亦自承:本件已完成水電配管、粗胚、防水,地板的粗胚與防水還沒有做等語,並隨即改口:地板算是第三階段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證人郭龍鳳實際上為原告之父,並為實際與被告接洽本件工程業務之人,實為實質之原告,其所為證述實際上已有偏頗,本院自難僅以郭龍鳳之證言即認定第二期進度之內容。
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泥作工程之施作順序,曾自承:第二期是泥作,要做到粗胚、防水、細胚、貼壁磚,然後才開始做地面防水,然後才貼地磚,而且要試水過後才貼,只貼磁磚的話,泥作不用作細胚等語(本院卷第168-169、203頁),核與證人郭龍鳳所證稱:正常情況下,系爭工程項目施作的順序應該先做水電管路配置,下一步是粗胚、防水,先做牆壁,再做地板,地板要等到牆壁的磁磚做好才能施作;然後就是收尾,貼磁磚,之後填縫,就完工了。等到天花板輕鋼架做好之後,才做燈具、衛浴、白鐵扶手,貼磁磚不用作細胚等語(本院卷第200-202頁)大致相符。綜合兩造前開說法,則縱依原告主張,第二期款之進度僅包含防水泥作,且地板需於牆面貼磚之後進行,原告仍須將包含牆面與地板之粗胚、防水施作完成後,始能認為完成「防水泥作」工作。原告既未施作地面粗胚、防水,自難謂已完成第二期款進度之工作。
⒊證人郭龍鳳雖證稱:地板要等到牆壁的磁磚做好才能施作,不然地板會踩壞掉,地板算是第三階段云云。然自其先前陳述內容以觀,從未將地面與牆面之泥作防水區分為不同工項,並兩度證稱施作順序是做完粗胚防水,然後貼磁磚、填縫。其後來改稱地板算是第三階段云云,與其先前證稱「第二階段內容是做好粗胚防水」等語,顯有矛盾,實難採信。又依工程慣例,防水完成前必須經過試水,且因牆面不會有積水,地面防水為試水之重點,原告僅施作至牆面防水,即主張已完成防水泥作而得請求第二期報酬乙節,除證人郭龍鳳前開前後矛盾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第二期進度工作,即非無據,依前揭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進度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施作防水泥作即系爭工程第二期進度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報價單) 牡丹衛生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打除、拆除 92,500元 刪除 2 清運廢棄物 12,000元+6,000元=18,000元 3 建材:水泥、砂、黏著劑、填縫劑、其他 29,600元 議定總價34萬元 4 泥作:打底、防水、貼磁磚、填縫 190,500元 5 水電:配管、燈具、衛浴、白鐵扶手、安裝 104,000元 不含燈具、衛浴、稅外加 共43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