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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龔理尉
被告
呂亭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亭伊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越過山和大海」、「順」、「迪利熱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年7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同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被告碰面,再由被告出示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李雅涵」之工作證予原告而行使,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被告復以手機接收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因而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原告則受有37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範圍內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4年2月12日之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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