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麥元馨
- 當事人洪松毅、楊雅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洪松毅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楊雅眞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606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72,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17線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附載其女洪○涵,亦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該交岔路口,被告竟闖越紅燈右轉彎,原告見狀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遠端內及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左手肘3×3公分撕裂傷、左足背8×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3公分)、左手背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2×1公分、右手背1×1公分及1×1公分、右膝1×2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材費用、看護日數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 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人看護共93日(含住院1 2日+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共82日),共支出239,2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經查,原告111年10月31日急診入院後住院12日,醫囑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避免跌倒,原告並依序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12日住院期間)、11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30日)、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51日)期間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護 ,支出28,600元、78,000元、132,600元,合計239,200元,業據經原告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木棉花企業社普通看護收據3紙為證(附民卷第39、61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未逾102日(住院12日+出院後90日),審酌原告手肘、外踝所受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經施行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及尺神經減壓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看護、避免跌倒,自難認看護時間僅以半日為已足,被告抗辯顯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5,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1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20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00÷( 3+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00-1,325)/3×3≒3, 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300-3,975=1,325】。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出院後應休養3月 ,共3月又12日無法工作,依原告之年齡、學經歷,應有適 當之工作能力,爰以每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9,76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工資損害。經查,原告自承事故時處於離職狀態,當時還沒找到新工作等語(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工 資損害,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以114年5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4176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 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2%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結果與其他醫院之鑑定結果相去甚遠,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他院判決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他院判決,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同有骨折,但傷勢均與原告不相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憑粗略之「大數據」,即認臺大雲林分院上開本於醫學專業及親身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無所據,自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以每月26,400元計算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就此並無爭執,經核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 時(111年10月31日)為42歲,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 尚有22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⒍慰撫金得請求7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50 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經治療後右手肘關節活動範圍仍有受限,遺留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2,672,606元(如 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7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191,911元 不爭執 191,911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9,000元 9,000元 3 看護費用 239,200元 有爭執 原告傷勢無須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239,200元 4 車輛維修費用 5,300元 有爭執 零件應折舊。 1,325元 5 工資損失 89,760元 有爭執 原告於事故時無業,自無薪資損失。 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531,170 元 有爭執 依照被告公司大數據顯示,肘關節受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9%。 1,531,17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31,170元【計算方式為:101,376×15.00000000=1,531,17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過高 70萬元 強制險 未請領 合計2,672,606元 附表二 案號 所受傷勢 本案 左側手肘遠端內及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左手肘3×3公分撕裂傷、左足背8×2公分、左手背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2×1公分、右手背1×1公分及1×1公分、右膝1×2公分擦傷 1 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左側鎖骨骨折、左遠端肱骨開收性骨折、左髖部、左下肢、右足、雙手、臉部擦傷 2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75號 頭部外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 3 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 4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其他訴訟費用 應另行聲請確定 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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