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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徐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沛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義仁路與五房路口時,適有訴外人𡍼沛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麗冠),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4元(含工資67,246元及零件139,16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4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79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擦撞𡍼沛潔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83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7,085元(即工資67,246元+零件119,839元=187,0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5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168÷(5+1)≒23,1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9,168-23,195)×1/5×(0+10/12)≒19,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9,168-19,329=11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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