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謝艷秋
- 被告
- 余國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5,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8,202元、交通費用42,650 元、看護費20,600元、輔具1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合計請求525,37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102,568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鑑定報告,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藥用品部分,沒有意見,輔具部分輪椅原告現在沒有使用,且其可以用租借的,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駕駛自小貨車,沿新華路直行,到新華路131號前,未發現有行人過馬路,我有聽到聲響,所以往前停靠路邊,當時車速未注意...等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114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20591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住家過馬路,走回來快到家時,我右邊沒看到有車過來,被一輛汽車撞到右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等情,且原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到庭雖稱其是照一般的速度通過,且我年紀大了,無法走太快,惟行人未行走於斑馬線而穿越道路時,本即不會有讀秒的設施,而應快速通過,其以年紀大,而認其未能走太快,難謂有據,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快速通過,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8,20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42,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0,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看護費,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購買輔具17,760元(含垂足枝8,000元、輪椅7,650元、四腳助行器1,440元、拐杖675元)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輔具,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73頁),被告就輪椅部分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現已康復,當無使用輪椅的必要,惟因原告所受的傷係在腳部,於受傷期間,顯不利於行走,而有使用的輪椅的必要,被告辯稱應以租賃代替購買,惟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就其餘輔具的請求,並無意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醫療用品6,1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75,374元(計算式:238,202元+42,650元+20,600元+17,760元+6,162+150,000元=475,37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37,687元(計算式:475,374元×0.5=237,6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02,568元乙情,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5,119元為限(計算式:237,687元-102,568元=135,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