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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陳姿瑜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告
張恩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肇事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肇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11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系爭犬隻至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之中興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肇事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肇事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肇事犬隻,且於肇事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補戴,而任憑肇事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原告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狗,見肇事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回,未料因此激怒肇事犬隻,肇事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3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經付5,300元醫療費用,除疤費用不應該由伊負擔。對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及交通費用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肇事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適原告於11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之中興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狗,因見肇事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回,因而激怒肇事犬隻,肇事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系爭判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原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0,00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5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為證(見本院司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附民卷第13至23頁),並扣除被告表示前已支付5,300元後之醫療費用44,700元(計算式:50,000-5,300=44,7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對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59,700元(計算式:44,700元+20,000元+15,000元+80,000元=159,7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7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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