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號
- 原告
- 楊婉雅
- 被告
- 郭淯縢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郭淯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20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北側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翌日即同月10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然原告右手於系爭事故後疼痛,於112年11月2日至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始知右腕出狀況,因而持續於茂隆骨科醫院及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就醫,嗣於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確立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為系爭右手腕傷害,與前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52,67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10月間無法工作,於此段期間內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日薪3,00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
⒊為治療系爭右手腕傷害,於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
⒋系爭事故當時有配戴玉鐲,因系爭事故而斷裂,依目前市價估算,損失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4,3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二次住院合計僅需要休養5月,且原告並無在臺灣工作證明,應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否認玉鐲係因系爭事故損壞,且原告主張玉鐲價值200,000元並無參考依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52,677元與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此部分醫療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摘、手術記錄、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欣正宗藥局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華榮骨科診所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交附民卷第9-35頁;潮簡卷第81-106、109-114、123-127頁),並有安泰醫院就醫病歷資料、高雄榮總114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899號函暨主治醫生補充說明在卷可參(潮簡卷第161-168、195-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自屬有據,得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10月間無法工作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安泰醫院、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茂隆骨科醫院、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以觀,於原告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總住院前,均無應休養之醫囑,是於112年4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間,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月24日入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月。於114年3月16日至同年18日再入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2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潮簡卷第125、127頁),足認原告兩次於高雄榮總手術期間及分別於出院後2、3月,共計5月12日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
⑵原告自109年起任職於上海佐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營銷總監,每月薪資所得約為人民幣30,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工作及收入證明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人民幣30,000元約新臺幣130,000元,換算每日日薪約為4,33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以日薪3,000元計算,應無不可。被告辯稱無在臺灣工作證明,應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等語,即無所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為486,000元(計算式:3,000元×162日=486,000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⒊玉鐲損失:查,原告主張市價200,000元之玉鐲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節,雖提出翰宇蓁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斷裂玉鐲照片為證(交附民卷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玉鐲乃因系爭事故所損壞之事,並未提出證明以核其實,已難信實。且經本院函詢翰宇蓁好有限公司有無原告玉鐲之購買證明及估價現值等節,業據其回覆以: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那個玉鐲,之前有人向我們索取空白發票,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等語(潮簡卷第69、185頁),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難認為真。故原告主張玉鐲損失200,000元,應屬無據,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1、192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小計:原告損害為694,373元(計算式:52,677元+5,696元+486,000元+150,000元=694,373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燈號顯示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私人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字第31、67-71頁),是原告如依前開規定停等紅燈,被告縱有未謹慎緩倒而貿然倒車之過失情事,亦不致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61頁),足堪認定。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416,624元(計算式:694,373元×60%≒41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至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系爭事故為被告駕車倒退撞擊靜止之原告,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當以被告為重,此部分車鑑會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