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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戴敦榮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郭典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18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5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光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進學街150號佳冬國小幼兒園(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事故地點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段同向行駛在郭典昌後方,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連枷胸)併血胸、左側鷹嘴突骨折、腦震盪、左側顏面、左肩、左側肢體及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耳感音性聽力性障礙。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20,647元、看護費用75,000元、未來長照費用9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2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求1,195,567元,而原告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65,335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1,130,2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232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所受的傷害,認為左耳感音性聽力性障礙部分,依本院114年度交簡756號判決之記載與系爭事故無關。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220,647元不爭執;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關於聽力障礙部分的就診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未來長照費用部分,對於請求3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月應以2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關的聽力障礙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所受的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固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案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分別函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據枋寮醫院函覆略以:「聽力障礙大致可區分為中樞神經受損(即腦部損傷)及周邊神經或周邊器質性損傷,住院期間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並無明顯腦部受傷,而住院期間並無向醫師及護理人員提出聽力受損之主訴,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亦無顏面骨骨折等損傷。就住院病患的主訴與症狀及儀器檢查報告,聽力障礙與當下車禍相關性低,但亦不排除延遲性神經或是器官受損。」;輔英醫院函覆略以:「二、病患戴敦榮於114年4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左耳聽力障礙約半年之久。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輕至中度聽障,左耳重度聽障。三、懷疑是否左側內耳式腦部有異常,於114年4月10日實施腦部及內聽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及內聽道正常。四、聽力障礙是否與車禍有關則無法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依上開醫院的回函,實難以認定原告的聽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否認其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3頁),復依事故現場圖,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且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肇事地點,欲作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76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在被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的安全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而迴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20,64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0,64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就此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7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4年11月28日枋醫病字第1141102154B號函略以: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30天,宜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長照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需他人照護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請求3個月云云,被告則抗辯每月應以25,0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長照3個月的必要,有上開枋寮醫院的回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每月應以25,000元計算,惟依屏東縣一般護理之家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收費基準表,多人房的上限為35,000元,此有該基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以原告以每月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90,000元(計算式:3×30000=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9,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院所,支出車資共計9,92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計程車費用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其中關於治療聽力部分為爭執,經查,原告聽力的傷害,業經本院前揭認定與本次事故無關,是以其因而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難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關果係,則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此部分為前往輔英科大附設醫院共計4次的費用3,920元,是以於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0000-0000=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8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是以,前開費用合計891,647元(計算式:220,647元+75,000元+90,000元+6,000元+500,000元=891,64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624,153元(計算式:891,647元×0.7=624,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5,335元乙情,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58,818元為限(計算式:624,153元-65,335元=558,81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818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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