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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賜福即集福商行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李賜福即集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僅表示無力償,惟無力清償,與原告債權額之確認無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3,349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兩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1.405%,現為3.125%機動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2 445,831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兩年期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1.405%,現為3.125%機動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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