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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羅圳澤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自鴻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客觀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第一段傷害)。嗣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再至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骨科)檢查,經診斷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第二段傷害),而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

⒈B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72元(含零件111,957元及工資30,615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foodpanda外送員,同時任職於永泰金工程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外送員報酬為42,383元,永泰金工程行112年10月薪資則為78,000元,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平均月收入為60,192元。而原告依茂隆骨科於113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週,可認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3年2月18日共計86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於前開項目金額總和,計算與有過失之減免後,僅請求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以一般醫療經驗,車禍發生後傷口會慢慢復原,原告自事發後長達13日均無治療,可見已康復,否認系爭第二段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B車維修單上沒有寫上車牌,B車新車價值只有約100,000元,而B車已經使用5、6年,修車費用142,572元並不合理;就B車實際維修內容與金額,訴外人茁越屏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越屏東公司)回函並未區分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項目,B車受損部位為車頭,但修理項目遍及車身,維修單不可採。原告僅提供9至11月的收入約42,000元,永泰金工程行10月份薪資袋無法證明有另一份工資及工資多寡,請原告提出112年11月1日到12月25日的請假證明及工作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第一段傷害之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有其判決存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等事實,有勘驗報告書可考(偵卷第10-19頁背面),堪認被告亦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74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既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說明:

⒈修車費用:

⑴原告提出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清單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潮簡卷第105-139頁),被告則以上詞至辯。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實際維修內容與金額,有無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為原告自願更換之部分等節,函詢茁越屏東公司,得其回覆檢附之完工同意書上所載之維修金額加總為142,247元(潮簡卷第177、181-222頁),堪認B車修車費用為142,247元,堪可認定,而其中差額之325元維修費用,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生而為必要之維修費用。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6-38頁),B車除龍頭毀損外,於車身處亦有車殼破裂之情,且茁越屏東公司係基於被告上開聲請函詢事項所為之回覆,被告辯稱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自無足採。此外,損害賠償之本旨為回復原狀,B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被告自應就其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以實際維修金額請求並無不可,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⑵承前,維修費用包含工資30,615元及零件111,957元,其325元之差額為工資費用等情,為原告自述在卷(潮簡卷第161、327頁),則本件與系爭事故相關之B車維修零件費用為111,957元,工資費用為30,290元,堪可認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機械腳踏車,於107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1,196元(計算式:111,957元1/10≒1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1,486元(計算式:零件11,196元+工資30,290元=41,486元),逾此範圍,勉難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72,5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第一段傷害與系爭第二段傷害,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3年2月18日共計86日無法工作,以foodpanda外送員報酬與永泰金工程行薪資平均計算之月收入60,192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第二段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性:本院檢附原告第一段傷害之病歷資料與放射影像光碟,就系爭第二段傷害是否與系爭第一段傷害具可能關聯性,是否存在遲延性骨折或隱匿性骨折等情(潮簡卷第263-296頁),函詢茂隆骨科,得其回覆略以:病人於112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4日、同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須休養6週及門診追蹤治療。病人系爭第一段傷害與系爭第二段傷害應有關聯性,可能一開始骨折非常細微,不易辨別,但經過兩週的活動及睡覺時翻身壓迫,以致骨折處辯得更明顯才看出來,這在臨床上非常常見等語(潮簡卷第299頁),本院酌以此為茂隆骨科以其專業醫學智識,檢視原告病歷資料所得之意見,應堪可採,被告雖辯稱以一般醫療經驗,車禍發生後傷口會慢慢復原,原告自事發後長達13日均無治療,可見已康復,茂隆骨科回函實屬矛盾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其實,空言臆測,洵無可採。

⑵承前,徵以茂隆骨科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2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6週不能工作,洵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無法工作,然自茂隆骨科回函意見,第二段傷害係因兩週日常活動方顯現,則於第二段傷害顯見前,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已屬有疑,佐以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系爭第一段傷害並無應休養之醫囑,且據急診護理紀錄單明確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依醫囑給予辦理出院、出院帶藥即外科門診追蹤,病人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等語(潮簡卷第271頁),亦徵斯時原告身體狀況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之不能工作期間,自無可採。

⑶查,原告雖主張於永泰金工程行任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出缺勤紀錄為證(潮簡卷第97、173、313頁),然查,觀諸原告111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除於112年度有一筆總額9,109元之永泰金工程行「營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永泰金工程行「薪資」所得收入。此外,薪資袋並無永泰金工程行章印;在職證明書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部門、職稱、地址、到職日期等筆跡,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書寫之筆跡與簽名相似;加諸出缺勤紀錄為訴外人即永泰金工程行負責人羅文賢手寫書立於筆記本用紙,而羅文賢為原告父親之事實,乃原告自承在卷(潮簡卷第328頁),該等書證可信度,已起疑竇。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羅文賢,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永泰金工程行之實際薪資,然羅文賢為原告父親,已如前述,其到庭之證述並無法補強以其名義出具書證之證明力,自無傳喚必要,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永泰金工程行任職,自難採信,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同為foodpanda外送員之節,有原告提出之外送員報酬明細、發放薪資週期暨發放日截圖、薪資匯款紀錄為證(潮簡卷第95、315-319頁),核與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B車載有foodpanda外送箱,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薪資所得均相符,堪可採信。惟外送員並非領有固定薪資,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主要為外送員送餐服務付出勞力所得代價,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佐以原告提出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約兩週)之外送報酬總額為42,383元,另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約四週)之外送報酬總額為31,441元等情,可推論原告就外送員所得收入均高於最低基本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42,383元計算,尚堪適宜。從而,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59,336元(計算式:42,383元30日6週7日≒5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形,兼衡系爭事故之經過、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161頁、警卷第4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⒋小節: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50,822元(計算式:B車修車費用41,486元+不能工作損失59,3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0,822元)。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1、3項分別所規定。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系爭路段劃設快慢車道,快車道劃設有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慢車道則無附牌及速限標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得以為證(警卷第26、28、33、34頁)。次查,依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內容略以:(於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設置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但無附牌說明適用之車道,慢車道速限為何?)如未說明適用之車道且未另行規定特定車道行車速限時,則該標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所有車道均適用等語。則系爭路段慢車道未特別標示速限且無附牌,其時速應參酌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與快車道同為每小時70公里,堪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以每組車道線長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據,勘驗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於11:32:00~03,A車約3.6秒行經9組車道線(約90公尺),推估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90公里,而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背面),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堪認與有過失。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依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B車追撞,A車負100%肇責;倘B車超速,則A車分攤肇責70%,B車分攤肇責30%,則原告雖為超速直行車,然被告應負擔80%過失較為合理等語,然查,系爭事故除經前開覆議會鑑定同為肇事原因外,另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同為肇事原因,有其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8頁),而上開處理原則非屬法規範,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且其亦無科學數據或經驗、論理法則之佐證,無法撼動本院之心證,是其主張,洵無可採。末以,原告另主張以上述處理原則函詢車鑑會與覆議會,請求補充鑑定系爭事故兩造肇事比例等語,然該處理原則至多為保險業理賠作業內部參考原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應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為125,411元(計算式:250,822元50%=125,411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20元之事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潮簡卷第77頁),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21,691元(計算式:125,411元-3,720元=121,691元)。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1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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