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吳思怡
- 當事人梁耿常、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梁耿常 被 告 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4月向被告關山建設(現已解 散)購買屏東縣○○鎮○○○路000號8樓之3的一間套房(下稱系 爭套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合約書),並依合約書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費,惟不久之後, 被告將整棟大樓改為經營飯店,但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應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的管理費,被告卻以商店櫃台名義收取,且無法律依據要求每月繳1,000元管理費,原告除合約 書上記載的1萬元之管理費外,並未支付任何管理費,且不 應繼續被追討。又合約書載明原告可使用大樓地下停車場、桌球室、飛標室等公共娛樂設施,然被告收回自營飯店,並將公共設施改為飯店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約2.5坪。原 告基於當時合約應有的使用權,被告應退還公設部份之賠償金。又合約書記載原告購買之套房面積為10.83坪,但實際 權狀標示僅9.74坪,明顯多報1.09坪,對原告構成財物損失,應予以賠償。又自85年起,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主張的管理費,原告的供水被停止,且迄今持續約30年之久。 ㈡、按被告浮報套房面積1.09坪,以當時購買總價125萬,換算每 坪13萬元,應退還金額為1.09坪xl3萬/坪=141,700元;被告侵佔原告所購買的公共設施2.5坪,應退還金額為2.5坪×l3 萬/坪=325,000元,是以總計應退還金額為466,700元(計算式(141,700+325,000=466,700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套房之供水,並簽訂不再追繳管理費之證明書。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00元,並賠償原告因停水造成生活不 便之損失。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對象雖稱恆春鎮馬爾地夫飯店,惟該公司之登記名稱為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又原告主張其向關山建設購買系爭套房,因原告認為坪數缺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關山建設與被告係兩個不同的法人,縱令當時買賣坪數有缺少,原告亦應向關山建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向被告為請求。況據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為84年4月所簽訂,迄今也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自承其只有買受房屋繳交1萬元 之管理費後即未再繳交管理費,被告並無任何義務需要簽立不再追繳管理費之保證書。末按被告否認有停水之行為,且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套房,如果無水可用,原告豈有辦法居住,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套房,坪數有短少,請求返還溢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其買賣的相對人為關山建設,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債之相對性,其應向關山建設請求之,惟其業已自承關山建設業已解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承受關山建設之權利義務,其向被告請求所謂之溢付之房屋買賣價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飯店,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原可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桌球室、飛標室等公共娛樂設施,侵害原告約2.5坪之合法財產權等語,惟系爭合約 書的當事人,並非被告,業如上述,原告得使用其所謂之公共設施,是基於與關山建設的合約,則其為何得對被告請求之未能說明之,況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有停止供水的行為,侵害其生活,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末按,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繳納管理費,其所謂的不再追繳管理費之證明書,法律性質為何,請求依據為何,亦未能說明之,本院審難予以認定,其請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礙難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請求,或有錯誤當事人、亦有未載明請求權基礎,且有未盡舉證之責的情形,是以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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