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周明調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張宏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3⑴、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787條第1、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建功段8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3(1)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嗣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89條,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建功段880地號,下稱563土地)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3(1)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該土地內地上物清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水泥道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除因地籍重測而依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地號外,其餘追加均係基於同一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被告就土地產權變動沿革(詳後述)、地上有阻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亦知之甚詳,難認有何妨礙被告防禦之情,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5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建功段47、47-1、4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56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同段562、584地號土地(下稱562、584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上開土地連接私人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之父為張晉堂,張晋豪、張晋嘉、許展雄分別為被告之伯父、叔父及舅公,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新建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均為被告之叔伯張晋豪、張晋嘉與被告父親所有,並供經營漁業養殖使用(下稱系爭魚塭),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過程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所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魚塭之一部分,系爭魚塭東側土地即同段318至322地號土地臨建新路,惟上開臨路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以被告之563土地相隔,系爭魚塭內原鋪設有道路連接建新路,惟563土地之範圍遭被告以鐵絲網圍起。系爭魚塭除563土地外,均由原告拍賣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3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可藉由日治時期之保甲路即既成道路對外連接公路,並非袋地云云,惟被告所指可對外連接公路之三條路徑,除路徑一與系爭土地無關外,路徑二、三均需先經私人土地以連接公路,是否全為既成道路已非無疑,其中甚至有必須中途停車改為步行經入之路段(本院卷第193頁),顯然與供公眾通行之公路有別,被告以此空言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顯無可採。是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與563土地均同屬張晋豪、張晋嘉、許展雄所有,上開三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將56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563土地對外通行,即屬可採。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縱不考慮原告追加之民法第789條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563⑴所示土地原已鋪設道路,自地籍圖及現場情形以觀,563土地形狀狹長,東西兩側均遭原告所有之系爭魚塭土地包夾,並未做其他農牧使用等情,認原告如通行563⑴部分土地,無須於現況道路外增闢道路,所使用563土地之面積亦僅有15.16平方公尺,相較路徑二、三需經過之他人土地長度,亦可知通行563⑴對鄰地之侵害面積實屬最小。
㈤、綜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以供本院比較,本院參酌通行路徑土地現狀、使用之面積等因素,認通行563⑴部分土地占用之面積最小,亦無須額外開闢道路,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小,應為妥適。
㈥、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僅計算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已有18,479.85平方公尺,作為漁業養殖使用,以563⑴先前即作為魚塭內道路使用乙節觀之,以其現狀供使用即為已足,對於被告土地之現況亦無改變,因認原告主張其依現況寬度通行尚屬合理。
㈦、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經查,本院前揭判准原告通行之範圍,現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以阻礙原告之通行,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佐,則原告一併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原告固另請求被告就如附圖一編號563⑴所示15.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惟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其立法目的,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為本條之立法目的。故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並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除至少應符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外,亦須符合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要件,且僅於依其使用情形非以開設道路為必要,始得通行鄰地開設道路。又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本件原告經確認就563⑴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上開原告請求鋪設水泥道路之範圍,本已有舊鋪面存在,可供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並非素地,縱有重新鋪設之必要,5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疇,而水泥道路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前揭規定,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理檢附相關書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施容許使用,顯見原告尚不得恣意重新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通行。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舉證證明563⑴土地有何不能以現況通行之情由,而有重新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563⑴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水泥路面,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產權變動) 日期 561地號 (重測前46地號) 559地號 (重測前47地號) 560地號 (重測前47-1地號) 563地號 (重測前880地號) 64.11.15 張晋豪 72.9.29 張晋嘉 73.9.14 張晉堂 100.3.31 許展雄 106.2.14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110.2.8 張晋豪 張晋嘉 許展雄 張晋豪 張晋嘉 許展雄 111.1.27 被告 (張晉堂之子) 111.2.16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9149號) 112.5.5 原告拍定取得 原告拍定取得 112.6.29 原告拍定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