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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麥元馨

  • 當事人
    林詩譯林陳錦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詩譯 訴訟代理人 陳帥娘 被 告 林陳錦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 1.58平方公尺所示化糞池、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 0.5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6,596元、1,972元、495元暨按 月以8元、145元暨按月以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3-8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423-1地號土地(下 稱423-1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以化糞池、圍牆占 用如附圖編號A(1.58㎡)、B(0.36㎡)、D(0.58㎡)所示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溯五年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 之423-8土地及所有之423-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 分遭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無權占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 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3 日起訴,是原告就423-8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合計共495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就423-1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合計共145元予原告,另自114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元予原告及423-8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月給付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化糞池、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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