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51號
- 原告
- 莊則昊
- 被告
- 白慧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執行撤銷」。按本件被告持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屏東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撤銷執行標的物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的執行標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440元【占用面積109(87+22=1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17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