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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林貴英
被告
宋春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林貴英不 得代收)
居屏東縣○○鄉○○路00號(宋春青、 林治緬、林治峰不得代收)

林治緬

林治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A0(82.6平方公尺);B0(22.7平方公尺)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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