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8號
- 原告
- 林貴英
- 被告
- 宋春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林貴英不 得代收)
- 居屏東縣○○鄉○○路00號(宋春青、 林治緬、林治峰不得代收)
林治緬
林治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A0(82.6平方公尺);B0(22.7平方公尺)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