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66號
- 原告
- 吳宗琦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提出書狀以並未表明起訴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原告)為何人、提告之對象(被告)為何人,請以書狀陳明本件之原告、被告究為何人?
㈡、請以書狀陳明本件之訴之聲明(即希望法院判決之事項內容)為何?
㈢、請以書狀陳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即何種權利受損?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可證明上開內容之相關證據。
㈣、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法條之依據)為何?
㈤、再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屬醫療爭議事件,請提出經「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二、特此裁定。